(2013)南溪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彭开伟,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继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承祥、人民陪审员汤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3月在南溪县仙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9日生育儿子刘某某甲。1998年至2004年我与被告经常为一些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04年被告又一次与我因家庭琐事吵架后,被告独自外出打工,我四处打听,但没有被告的消息,从2004年开始分开过日子已达8年之久。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刘某某甲由我抚养。被告刘某某书面答辩称:我与李某某于1993底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3月在仙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没有打过架。李某某去打牌,午夜才回家,我们打工居住的地方吸毒的人多,为了她的安全,也为了家庭,我劝她就与我吵嘴,随后离家外出。原告离开后我一直在找原告,打原告的电话不接,回南溪也居住在娘家,我是爱她的。有共同存款8万元。如果原告分给我存款4万元,每月承担刘某某甲生活费和教育费1000元,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3月15日在原南溪县仙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曾经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如果双方在产生矛盾后能及时进行交流和沟通,导致矛盾及时化解,双方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继玲审判员 罗承祥陪审员 汤 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郭 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