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9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诉王育才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王育才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106号原告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楼19层1901-1904室。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宝,女,1990年2月1日出生,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代燕涛,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王育才,男,1944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育才(以下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宝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案外人程鹏签订了《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购买程鹏所有的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东苑67号楼12单元6/7层1号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提供居间服务,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应该向我公司支付经纪服务费57100元,不按照约定支付经纪服务费的,应按日计算向居间人支付约定经纪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程鹏支付了2万元定金,由于被告是先卖房再买房,所以没有约定具体房款给付期限,只是约定在签订合同后五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出卖人在收到全款之日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据我公司了解,被告除了定金剩余房款还未给付房主,双方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时至今日仍未支付居间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571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2013年4月23日早上,我看到卖房广告,原告公司店员向我做了介绍,我也表示想要换个房子。原告店员说我现居住的房子能够卖320万元,601号房屋售价只有255万元,并且原告承诺我在5个月内把我的房屋卖出去,所以在原告的居间下,我于当日就和程鹏签订了《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向程鹏交付了2万元定金。我认为原告的服务没有履行完毕,不应该在签订合同当日交纳经纪服务费。我通过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得知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了,程鹏已于2013年6月1日将定金返还给我了。现在双方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与案外人程鹏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程鹏将其所有的601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251.58平方米,所有权证证号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1190**号,成交总价为人民币2550000元,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收到全款之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日,原、被告与程鹏三方又签订《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买受人支付经纪服务费人民币57100元,出卖人不支付费用,经纪服务的内容有,提供住宅买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市场行情咨询、寻找并提供发布房源、客源信息、协助查看买卖双方身份情况和房屋权属证书、引领买受人实地查看房屋,协助房屋买卖双方协商、洽谈,确定成交意向,协助协商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内容、提供网上签约服务。合同还约定了三方当事人的协助义务,其中原告的协助义务时交易的后续手续办理另行签署相关合同,积极督促后续事宜办理。关于当天的签约背景,被告称签订此合同当时是因看到卖房广告后想换房子,原告店员向其说明其现在住房出售价格为320万元,601号房屋售价仅有255万元,原告承诺其在5个月内将其现有住房卖出,再将601号房屋买入,其信以为真所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对被告所称事实未表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程鹏交纳定金20000元,后程鹏于2013年6月1日将定金如数返还给被告。被告称系原告的业务人员帮助要回来的退款。原告未对此陈述表态,仅称出卖人将定金退还被告。另查,根据被告提供的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网上签约信息,601号房屋已于2013年6月13日出售给案外人曹磊。原告表示对601号房屋另行出售的情况不了解。原告坚持是被告不想买房所以该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称其现在既不想卖房也不想买房,后来才知道还要交纳几十万元税费。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产权证、所有权变更打印件、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中关于居间服务的具体内容,是衡量原告是否履行居间服务义务的标准,原告未尽到相关义务的无权要求全部居间服务费,是否尽到义务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除此之外原告甚至对合同签订背景、履行状况、包括嗣后601号房屋出售的情况均不知情,显然未尽到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与此同时,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的法律后果有充分认知,在其未考虑成熟的情况下草率签约,也须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签约成本和合同履行状况,本院酌情判决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育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居间服务费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原告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2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育才负担22元(原告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被告王育才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屹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记员 李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