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杨陈扬与陈建安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825号原告杨某甲,男,199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丙,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系原告杨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志贤、庄宏图,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陈灿良,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庄宏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是被告与杨某乙的婚生子。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和杨某乙协议离婚,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杨某乙负责抚养,费用由杨某乙自行承担。原告认为,自己作为一名学生,正处于身体、学习的迅速成长和发展的时期,在此期间需要一定的生活学习费用,现仅依靠杨某乙的微薄收入远远不够原告的需要。而被告现有稳定的收入,且生活较为宽裕。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承担原告相应的抚养费,一直到原告具有独立的生活能力。基于上述理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原告满18周岁止每个月人民币1000元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58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确认了离婚协议中一方负担全部抚养费这一约定的合法性。2008年11月6日,原告的父母已对原告抚养费达成协议,由原告母亲杨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母亲杨某乙承担。该协议真实有效,故被告陈某某不应再承担原告杨某甲的抚养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可以增加:(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证据。而且,被告也已经成家,也有自己的孩子,职业是公司的司机,收入有限,当时在分割共同财产的时候已经把原告的抚养费一起考虑了,现被告也没有经济能力再去承担抚养费。3、即使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也不应当从2011年6月1日开始,也应从判决后开始,支付抚养费用也不是1000元/月。经查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于1998年3月30日出生,系被告陈某某与杨某乙的婚生子。2008年11月6日,陈某某和杨某乙协议离婚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陈某某与杨某乙离婚,原告由杨某乙负责抚养,费用由杨某乙自行承担。另查明,原告杨某甲于今年秋季在泉州市区就读高中一年级,原告杨某甲之母杨某乙在幼儿园任职,原告之父陈某某的职业为泉州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司机,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陈某某月收入为2500元。从离婚至今杨某乙与陈某某所从事的职业均未发生变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出生证明、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被告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及社保缴交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需承担原告抚养费?如需承担,金额为多少?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学生正处于身体、学习的迅速成长和发展的时期,在此期间需要一定的生活学习费用,现仅依靠杨某乙的微薄收入远远不够原告的需要。而被告现有稳定的收入,且生活较为宽裕,应一次性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原告满18周岁止每个月人民币1000元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5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登记信息》,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购买了较好的轿车,经济能力不差;2、鲤城区星光幼儿园2011年和2012年度审计报告,以此证明幼儿园2011年度亏损,2012年度仅盈利13599元;3、鲤城区星光幼儿园申请报告、委托书及聘任书,以此证明该幼儿园并非杨某乙的财产。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被告并非该车的所有人,该车的所有人为泉州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闽C17P**,考虑到车牌不好且被告系该公司司机,于2012年7月30日过户给被告,又在同年8月13日过户给泉州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仅为车辆过户提供方便而已,并非实际购买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杨某乙的职业及实际收入并未降低。被告认为,被告与杨某乙离婚时约定抚养费由杨某乙自行承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离婚后双方的职业也没有发生变化,杨某乙自己创办幼儿园,收入较好。被告的职业为司机,每月收入为2500元,并且被告已再婚,还要承担继子的费用,被告不应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即使要承担,标准也应按福建省2013年人身损害的抚养费标准为每年18593.2元,被告承担低于一半的标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以此证明被告并非车辆的所有人;2、鲤城区教育网关于设立星光幼儿园的批复,以此证明杨某乙是星光幼儿园的创办人,经济收入并非其所讲的微薄收入;3、税务部门查询结果,以此证明幼儿园至今还在营业;4、被告个人收入证明及社保缴纳情况,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及职业是司机。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幼儿园并非杨某乙创办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车辆登记信息》,因该车的现所有人并非被告,不能作为被告经济状况的证明;证据2、3可以证明杨某乙的职业情况,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并非该车辆的现所有人,予以认定;证据2、3可以证明杨某乙的职业情况,但无法证明杨某乙的收入情况。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杨某甲的父母于2008年11月6日协议离婚,协议虽约定原告由其母杨某乙抚养,费用由杨某乙自行承担,但双方协议离婚至今已近五年,原告现已在泉州市区上高中,各项生活、教育费用也相应提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标准,根据被告每月2500元的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费用支出,以每月700元为宜。时间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即2013年6月起开始支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原告要求从2011年6月开始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其要求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过高,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其无需支付抚养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从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700元,至原告杨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3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从2014年起每年的1月30日、7月30日前分别支付当年度上、下半年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2.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322.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剑涛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记员 连博影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