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启华诉被告王进献,孙莹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华,王进献,孙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孙启华(反诉被告),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国奇,系孙启华亲戚。委托代理人XX,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献(反诉原告),男,汉族,农民。系孙启华女婿。被告孙莹(反诉原告),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孙启华女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有志,系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启华诉被告王进献,孙莹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孙启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王进献、孙莹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华委托代理人李国奇、XX、被告王进献、孙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启华诉称,1994年原告在自家宅基地建房四间,并拉有院墙,1996年经台头乡政府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因二被告系原告的女儿、女婿,所以在房屋建成后,原告将该房屋借给二被告居住,后二被告拒不返还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二被告返还房屋。被告王进献、孙莹反诉称,二反诉人系被反诉人的女儿女婿。1981年土地承包时与被反诉人一家七口共分得土地13.76亩,经过家庭同意,二反诉人于1996年出资在承包土地上建房四间。出于对父亲的信任就将建房款交给被反诉人,委托其全权安排建房、办证事项,但被反诉人后来却偷偷将相关产权办理在自己名下。房屋建好后,一直由反诉人居住。产权一直没有变更。十多年之后,由于土地房产升值以及受到他人唆使,被反诉人变得越来越不诚信。企图将本应登记在女儿女婿名下的房要回。二反诉人多次找被反诉人协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确认台乡建字9630号房产归反诉人所有。原告孙启华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及房产证,用以证明孙启华取得合法手续。2、法庭对邬洪山、邬金龙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建该房系孙启华联系找人建造并付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代理人认为,一组证据不具合法性及客观性,被告有证据证明该案房产是被告出资、委托其父办理产权证,但其父私自将证办在其名下,侵犯了被告的权利。邬洪山、邬金龙不能证明房屋是孙启华出资,只能证明是孙启华联系的。二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录音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与被反诉人夫妇通话谈有关房产事宜。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录音内容很含糊,不能证明争议内容。录音是被告提供,不能证明是双方通话。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应依登记为准。对蔡明森的通话记录是虚假的。建房是孙启华找工头谈,钱也是孙启华付的。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反诉意见,经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将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4年农历10月22日动工,由孙启华找瓦工邬朋山和木工邬文涛包工包料建平房四间,边房一间,1996年农历5月份竣工。经孙启华手付清工程款。同年7月,王进献、孙莹夫妇住进该房。同年10月3日,孙启华办理三证,证号为台乡建字9630号。孙启华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二被告反诉称,其所建房产系二人出资,交由孙启华负责建房和办证,孙启华将房建好后,把证办在自己名下,应将房产归还给反诉人。本院认为,不动产的产权所有以取得以行政机关的产权登记为准。孙启华持有房产证,即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王进献、孙莹反诉要求确认房产归其所有,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向行政主管部门主张。王进献、孙莹占有房屋,属侵权行为。现孙启华诉求二被告返还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进献、孙莹返还台乡建字9630号房屋给孙启华。二、驳回反诉人王进献、孙莹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胜明审判员 任远庆审判员 张明光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海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