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会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丙。原告系初婚,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根本无法沟通,且被告不尽夫妻义务,自原告2010年怀孕至今二人无夫妻生活,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另外被告还在外找第三者。且被告在登记结婚时对原告隐瞒了其已经离过婚的事实(婚生女随前妻共同生活),被告的这些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二人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依法分担。原告赵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档案馆出具的一份婚姻证明。被告赵某乙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丙。原告系初婚,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根本无法沟通,且被告不尽夫妻义务,自原告2010年怀孕至今二人无夫妻生活,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另外被告还在外找第三者。且被告在登记结婚时对原告隐瞒了其已经离过婚的事实(婚生女随前妻共同生活),被告的这些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二人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依法分担。本院认为,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相互理解、及时沟通,共同解决家庭矛盾,且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年龄尚小。婚姻不单是双方的结合,婚姻双方还承担着更多的社会责任,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