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白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陈建福与陈世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福,陈世林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陈建福。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世林。上列当事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福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世林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5日与被告签订“建房承包协议书”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民终字第00403号判决书解除。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建福与被上诉人陈世林签订的“建房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世林未按照协议在房屋完工时付一半的房款,而仅支付16000元,并拒不支付剩余房款。2007年,原告将房屋卖给毛敬先,价款100000元,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时价款125000元,致使原告损失差价25000元。2008年,原告给被告办理契证及耕地占用税证共1417.5元,亦是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417.5元。被告陈世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房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陈建福在宋家镇安乐村二组给被告陈世林建筑二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包括宅基、地基、建筑材料均由原告负责,并按照被告的设计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出价125000元,同时约定原告在房屋修建一半时被告付一半房款,余款完工时一次付清,并由原告在该房屋后建坪地一块给被告用作菜园地。任何一方反悔,向对方支付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柴敦清施工,同年农历8月初8正式开工。被告分别于同年8月14日,10月16日以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房款共计16000元。2009年10月22日,原告陈建福将该房屋作价100000元卖给同村村民毛敬先。2011年11月16日,陈世林向本院起诉陈建福,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承包协议书”,同时要求陈建福支付购房款、违约金等损失共计35280元。2012年1月18日,本院以(2012)白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承包协议书”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判令陈建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世林购房款16000元,并驳回了陈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建福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8月21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安民终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2012)白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并解除了原告陈建福与被告陈世林签订的“建房承包协议”。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2012)安民终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2、(2012)白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3、建房承包协议书;4、契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提交的契税证、契税完税证拟证明原告陈建福代被告陈世林缴纳契税165元及工本费15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契税证中,同一宅基用地出让方为陈真、承受方却是陈世林,房屋概况结构栏中填写为地基,与土地转让协议相互矛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本案原告提交的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陈建福代被告陈世林缴纳耕地占用税1237.5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耕地占用税是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建设为征收对象的税种,纳税人为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原2011年诉讼案件经一、二审均认定“建房承包协议书”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其房屋的出让方和建设方均为原告陈建福,依照法规该耕地占用税缴纳主体应为原告陈建福而非本案被告陈世林,故对该份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根据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陈建福是否在本案中还享有诉权。本院认为,2011年,陈世林因同一纠纷以同一法律关系起诉陈建福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诉讼中,作为被告的陈建福以答辩方式主张过贷款利息损失赔偿及违约责任。案件经一、二审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名为“建房承包协议书”实质为陈建福自建房屋后卖予陈世林,双方之间实质形成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陈建福另行起诉陈世林要求损失赔偿,有相应法律依据,其依法享有诉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应否支持。2011年至2012年间的诉讼中,陈建福在合同未解除之前,将建成房屋转让他人并已办理过户登记,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一、二审审理,在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也认定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过错相当,各自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陈建福现起诉要求被告陈世林赔偿其房屋差价及缴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陈建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义代理审判员  吴治衡人民陪审员  陈自朝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