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夏正英刘小波刘小磊与崔国军李颜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英,刘小波,刘小磊,崔国军,李颜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夏正英。原告刘小波。原告刘小磊。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崔国军。被告李颜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与振中路交叉口)负责人陈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正英、刘小波、刘小磊为与被告崔国军、李颜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邢华、罗斌参加评议,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约杰、被告崔国军、李颜江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崔国军驾驶被告李颜江的豫GTB9**轿车,顺原阳县城关镇北一环由西向东行驶到宣化寨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玉军驾驶的世纪鸟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玉军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崔国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玉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该豫GTB9**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抢救刘玉军,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支出医疗费用4873.38元。刘玉军的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1546元,评估费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刘玉军的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642.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500元。经原阳县交警队,被告支付了15000元。由于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被告的车系机动车,故在交强险以外,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计226700元。被告崔国军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颜江于庭���中口头辩称:事故车是我的车,由崔国军承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责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6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4张,收条一张;3、出院证明、死亡证明、殡葬证。4、宣化寨村委会证明及原公交证字(2012)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夏正英住院许可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5、评估结论书和发票二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停尸费、尸表检验费是丧葬费范畴,对收条无法确定真伪;3、对出院证明、死亡证明、殡葬证无异议。4、对宣化寨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夏正英的伤情和夏正英有无自理能力,原公交证字(2012)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夏正英住院许可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需进行核实,不能证明夏正英丧失自理能力。5、对评估结论无异议,但对发票有异议,其中一张是饭店发票。被告崔国军、李颜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5、组证据的异议同保险公司。被告李颜江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保险单二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和被告崔国军对该二份保险单无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中的医疗费票据、第3组、第5组的评估结论证据和被告李颜江提交的保险单二份证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该证据系宣化寨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评估费的其中一张餐饮票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6时40分,被告崔国军驾驶被告李颜江的豫GTB9**桑塔纳小型轿车,顺原阳县城关镇北一环由西向东行驶到宣化寨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玉军驾驶的世纪鸟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玉军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崔国军和刘玉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抢救刘玉军,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673.38元,支付停尸费100元、尸表检验费500元。刘玉军的电动车评估损失为1546元,评估费100元。事发后,经原阳县交警队,被��李颜江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5000元。另查明被告李颜江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崔国军驾驶机动车与刘玉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73.38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年X20年),丧葬费17101.5元,电动车损失154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2319.68元。因被告李颜江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4219.38元,原告下余的损失78100.3元,由于崔国军驾驶的是机动车,而刘玉军驾驶的电动车是非机动车,故被告李颜江应承担60%,即46860.18元。该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已经支付了150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下余的31860.18元,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正英、刘小波、刘小磊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114219.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正英、刘小波、刘小磊各项损失共计31860.18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4607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800元,由被告李颜江、崔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远审判员 邢 华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金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