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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崔凤琴与梁军、刘淑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凤琴,梁军,刘淑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崔凤琴,农民。委托代理人符有志,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军,工人。被告刘淑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立云,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贺芬。原告崔凤琴与被告梁军、刘淑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凤琴委托代理人符有志、被告梁军、被告刘淑敏委托代理人姚立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凤琴诉称:2012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梁军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黎河桥北侧处时,与原告崔凤琴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崔凤琴无责任,被告梁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85.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护理费3841元、误工费26559元、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300元、照相费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8元,合计76265.8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66265.81元。被告梁军辩称:被告梁军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梁军是刘淑敏雇用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淑敏辩称:被告刘淑敏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冀B×××××号车辆的登记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刘淑敏,梁军系被告刘淑敏雇用司机,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刘淑敏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刘淑敏为原告开支医疗费12900元,请法庭一并审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B×××××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7日,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刘淑敏,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7日。2012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梁军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黎河桥北侧处时,与原告崔凤琴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凤琴无责任。原告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为原告开支现金12900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收据8张,合计金额21410.81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均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与原告姓名不符的2张门诊收费收据不认可。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于2013年6月18日à¨-′T·ùéa10级伤残。法庭质证中,被告均称伤残等级过高。3、遵化市华清铁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中记载:崔凤琴是我单位工人,月工资3500元,2012年11月2日òò·¢éúí¨ê1ê£è¥òo2¢DY£á′üé°à£ú′ú1¤×ê·¢£¤÷D£o3á¢Dêòμ¥1¤è£1¤×ê5000元,2012年11月2日òò×′T·ù·¢éúí¨ê1ê£×o£è¥òo¤àí£×2012年11月2日eá12月1日ú′üé°à£ú′ú1¤×ê·¢£法庭质证中,被告均称护理人员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交完税证明,经被告保险公司调查,护理人为张春艳,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给付护理费;崔凤琴是环卫工人,月工资为750元/月,误工时间过长,同意按60天给付。4、鉴定费发票14张,合计金额1400元。5、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费)1张,金额75元;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8元。6、停车费定额发票6张,合计金额220元。7、照相费发票1张,金额5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均对证据4、6、7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均对证据5有异议,称收据并非正式票据。8、客运发票72张,合计金额72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均对证据8不认可,称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符合。被告刘淑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牛巧凤收条1张,记载:今收到崔凤琴住院压(应为押)金条8张(合计12900元),2012年12月4日£法庭质证中,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原告护理人应为张春艳、原告崔凤琴职业系环卫工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1份法庭质证中,被告梁军、刘淑敏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崔凤琴在住院治疗期间,伤到头部,确认书上并非本人签字,张春艳陪在医院,但护理人员有3名,只是张春艳当时在场,其并不了解情况,张春艳并不是随父母生活,因此对该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均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崔凤芹系同音笔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与票据记载为准。被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系依法成立的合法鉴定机构,该鉴定意见书并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但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可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时间,并未超出自受伤前一日至评残前一天的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鉴定费、停车费、照相费、复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交的票据并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1410.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10级伤残)、护理费2306.30元(36600元/年,23天)、误工费22762.19元(36600元/年,227天)、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220元、照相费50元、复印费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9854.3元。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刘淑敏赔偿原告。被告刘淑敏已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凤琴各项损失合计6985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6230.49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6230.49元)。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崔凤琴损失13623.81元,由被告刘淑敏赔偿原告。被告刘淑敏已为原告开支129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实际由被告刘淑敏再赔偿原告723.81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崔凤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刘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