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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蓟民初字第48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杜景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杜景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蓟民初字第4889号原告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别山镇西。法定代表人王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景祥。委托代理人杜刚(杜景祥之子)。委托代理人佟林,北京市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发电公司)与被告杜景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堂,被告杜景祥的委托代理人杜刚、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华发电公司诉称,被告杜景祥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于1995年将坐落于蓟县渔阳镇××家属院的×号楼×单元×××室楼房70%的产权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给被告。1998年原告与天津大唐盘山发电有限公司分立,被告分入天津大唐盘山发电有限公司。就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两公司经协商后规定,分入天津大唐盘山发电有限公司的职工申请购买单位住房,需退回在原单位的住房。据此,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退还被告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房屋退还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01年12月13日退还被告全部购房款12267元,被告于2001年12月15日将诉争房屋退还给原告,由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故起诉请求确认坐落于蓟县渔阳镇××家属院的×号楼×单元×××室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杜景祥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应为所有权的转移。不动产的转移是要式法律行为,现原、被告对不动产的转移没有到房产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是无效的;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在不平等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诉争房屋系被告以市场价购得,并登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系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房屋验收单与同意退房证明的笔体不一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景祥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杜景祥与高玉珍系夫妻关系,高玉珍系原告单位退休职工。1995年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原告将坐落于蓟县兴华大街××家属区×号楼×单元×××室楼房70%的产权出售给被告,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1998年原告与天津大唐盘山发电有限公司分立,被告分入天津大唐盘山发电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原告与天津大唐盘山发电有限公司依据房改政策一户职工家庭原则上只能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一次公有住房的精神进行协商规定,在天津大唐盘山发电有限公司的职工申请购买单位住房,需退回原单位的住房。据此,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退还被告购房款,被告将在原告处购买的蓟县兴华大街××家属区×号楼×单元×××室楼房退还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01年12月13日将被告购房款12267元退还给被告,被告之妻高玉珍签收,同年12月15日,被告将诉争房屋退还给原告,双方在房屋验收单上签字,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嗣后,该房由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因被告未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杜景祥之妻签字领取退房款的明细表,原、被告双方签字的房屋验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国华发电公司将诉争楼房70%的产权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被告杜景祥后,因工作调动,依据房改政策,双方达成退款退房口头协议,有被告杜景祥之妻高玉珍签字领取退房款的明细表,原、被告双方签字的房屋验收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而且双方就该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现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杜景祥名下,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蓟县兴华大街××家属区×号楼×单元×××室楼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蓟县兴华大街××家属区×号楼×单元×××室楼房的产权归原告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杜景祥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杜景祥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