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臧军与叶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军,叶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37号原告臧军。委托代理人吴平。被告叶建国。原告臧军与被告叶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被告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有水泥买卖关系。2010年12月17日,经被告叶建国确认,尚有27200元货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建国辩称,原告的水泥是拉来的,这是事实。但本人只是李忠泉的万达水泥制品厂的门卫,只负责签字接收货物,李忠泉目前已经走掉了,还欠本人的工资未支付。认为该货款应由李忠泉支付,本人不承担责任。原告臧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五份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货物已经由被告收到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证明买卖的具体金额;被告叶建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叶某(男,195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林城镇上狮村石狮岗自然村49号)及证人徐某(男,1948年6月7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泥家岗自然村49号)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只是为李忠泉打工的,是其万达水泥制品厂的门卫。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叶建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无异议,是本人签字的,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原告对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为两位证人都和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基于证人岁数的限制,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2原告自认其单方制作,被告的签名与时期也不是被告所写,且被告也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结合原告提交五份送货单,在收货单位处其中二份载明为万达水泥制品厂,三份载明为太傅水泥管厂,另一份收款收据在交款单位处载明为贺家岗及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向本案买卖关系联系人臧培成即原告父亲所作一份询问笔录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李忠泉通过电话的形式联系到长广集团公司永兴水泥公公司当业务员臧培成(原告父亲),双方口头谈妥水泥型号、运输方式、到厂价格等内容,然后李忠泉给了臧培成一个联系电话,事后原告才知是叶建国的电话号码,于是,原告通过叶建国的联系电话自2010年10月18日至同年的11月22日共发水泥六车,送至万达水泥制品厂,由叶建国接收并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或验收人处签名。为此,臧培成与李忠泉电话联系催讨货款,李忠泉说到时候总结算,且其另有一工厂为由,未支付货款,现李忠泉手机联系不上,人也找不到,并且多次向叶建国催讨货款未果,故纠纷成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并不是本案被告,买卖关系形成合意的主体也不是本案被告,被告的接收和签收行为是受委托的职务行为,故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臧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臧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郑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