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10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斌与刘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斌,刘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802号原告马斌,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锁,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原告马斌与被告刘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斌的委托代理人窦福勇、被告刘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斌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刘锁驾驶临时号牌为京DU80**小轿车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凤路南仪阁村口与侯懿石驾驶的原告的京N301**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锁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35434元、拖车费420元、误工费2000元及车辆贬值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锁辩称:修车费、拖车费同意赔偿,误工费和贬值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4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凤路南仪阁村口,被告刘锁驾驶小型轿车(临时号牌:京DU80**,内乘案外人:张新宇)由东向北右转弯时车辆失控,适有侯懿石驾驶原告马斌所有的小型轿车(车号:京N301**)由北向南驶来,被告刘锁车右前部与侯懿石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刘锁及案外人张新宇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刘锁为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马斌将受损车辆(车号:京N301**)送至北京中航凯普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了修理。经核实,原告马斌的合理损失为:修车费35434元、拖车费420元。另查,事故车辆(临时号牌:京DU80**)登记在王素红名下,系被告刘锁购买,事发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马斌主张的修车费、拖车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斌主张的误工费、车辆贬值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马斌修车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刘锁赔偿原告马斌修车费三万三千四百三十四元、拖车费四百二十元,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马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三元,由原告马斌负担二十元(已交纳);被告刘锁负担三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