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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龚永尚与刘群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永尚,刘群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958号原告龚永尚。委托代理人邹丽丽,系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群安。委托代理人黄建勋,系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龚永尚与被告刘群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永尚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丽丽与被告刘群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永尚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刘群安与“伏喜凉席厂“的老板龚伏喜和另外二个凉席厂的老板龚有为、吴友明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刘群安承揽机械修理业务,只要机械发生故障,由被告刘群安负责修理。2012年9月12日下午,被告刘群安在“伏喜凉席厂”维修机械时受伤。2013年7月8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人仲案字(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非法用工,原告龚永尚须支付被告刘群安各项损失共计80418.57元。原告龚永尚认为:1、无证据证明“伏喜凉席厂”的经营主体是原告龚永尚,原告龚永尚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故本案应当由桃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本案进行管辖;3、被告刘群安的仲裁请求为79076元,但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龚永尚支付被告刘群安各项损失共计80418.57元,明显偏袒被告刘群安属程序违法;4、原告龚永尚与被告刘群安不构成劳动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龚永尚与被告刘群安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原告龚永无须支付被告刘群安各项损失共计80418.57元被告刘群安辩称,一、原告龚永尚与被告刘群安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原告龚永尚提出的其与被告刘群安之间是承揽关系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二、“伏喜凉席厂”是何时挂牌请提供有力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永尚为逃避责任才挂牌。龚伏喜系残疾人,并无经营能力。三、原告龚永尚认为本案不由仲裁委员会审理,而应由法院直接受理,并无法律依据。相反,相关法律规定,非法用工的赔偿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四、仲裁裁决书计算的数额之差,系计算误差并未违反仲裁的法律程序。原告龚永尚提出的主张在法律上、事实上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龚永尚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刘群安与原告龚永尚、案外人吴友明、龚有为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刘群安以每月每台3**元的价格负责对三人各自经营的凉席厂的机械设备进行技术指导和维修。2012年9月12日,被告刘群安在“伏喜凉席厂”的维修机械设备时致使左手大拇指受伤。2013年4月8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刘群安构成玖级伤残。2013年7月8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人仲案字(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龚永尚与被告刘群安构成非法用工并裁决,一、原告龚永尚支付被告刘群安一次性赔偿金57408元、住院治疗费4685.18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及诊断费416元、住院期间生活费补助75.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89.79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6744元,合计80418.57元。扣除原告龚永尚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700元,实际尚应支付76718.57元。二、驳回被告刘群安的其它仲裁请求。另查明,“伏喜凉席厂”系家庭作坊式经营,共有机械设备5台,未办理工商登记。案外人龚伏喜系残疾人与原告龚永尚为父子关系。原告龚永尚并不对被告刘群安进行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龚永尚提供的2013年6月15日桃江县桃花江镇青山村委证明、案外人龚伏喜桃花江镇林业管理站收据、案外人龚伏喜身份证、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人仲案字(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证人龚有为、吴有明的出庭证言,被告刘群安提供2013年6月15日桃江县桃花江镇青山村委证明、案外人龚伏喜的残疾证、桃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询问笔录、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2013092)、2012年11月29日桃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证明、2013年5月10日赫山庙迎宾饭店证明、刘群安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非法用工的前提是用工方与劳动者构成用工关系,用工关系表现为劳动者接受用工方的管理,从事用工方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为用工方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龚永尚或“伏喜凉席厂”系家庭作坊式经营,被告刘群安并不接受原告龚永尚的管理,提供的劳动成果并不是用工方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被告刘群安其获得报酬的行为是以提供自己的技术而非从事用工方安排的劳动。故被告刘群安无证据证明自己与原告龚永尚之间系非法用工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永尚与被告刘群安之间不构成非法用工关系。二、原告龚永尚无须因本案支付被告刘群安任何赔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群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龚才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丽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