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范××与邵××、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邵××,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16号原告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被告邵××。被告周×。原告范××诉被告邵××、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邵××因购买船舶配件缺少资金于2012年7月4日向浙江舟山某某农村合某某行六横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6‰,被告周×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作为两被告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浙江舟山某某农村合某某行六横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4日清偿了两被告所欠的66100元借款本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661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浙江舟山某某农村合某某行六横支行借款10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收款收息凭证1份,拟证明因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清偿了两被告所欠的66100元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邵××答辩称:上述100000元借款实际系被案外人所用,本来约定好三方各还1/3,被告方已经清偿了自己的债务份额,但现在原告不同意这个还款方式,那被告方只能清偿所欠债务。被告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即代两被告向浙江舟山某某农村合某某行六横支行清偿了所欠的66100元借款本息,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两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付借款本息66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邵××提出的该借款系案外人所用,约定由三方各承担1/3债务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作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唯一借款人,对上述100000元款项的处分所带来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赔偿请求,该逾期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邵××、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范××连带清偿所欠借款本息661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726.5元,由被告邵××、周×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53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海奇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石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