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柏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刘胜存、王书月与赵进支、武孟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胜存;王书月;赵进友;武孟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柏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刘胜存,男,1965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原告王书月,女,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委托代理人孙培贤,柏乡县城关宏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二原告代理人。被告赵进友,男,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委托代理人武晓娜,女,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被告武孟彬,男,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原告刘胜存、王书月诉被告赵进友、武孟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武孟彬,被告赵进友的委托代理人武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进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进友驾驶冀EJD733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到393省道新华粮贸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胜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胜存及摩托车乘车人王书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柏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柏公交认字(2012)第5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进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胜存负次要责任,王书月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中,赵进友为驾驶员,是实际车主。武孟彬为行驶证车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万元。原告刘胜存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刘胜存身份证复印件;3、邢台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邢台三院收费收据一张计19389.34元,邢台三院门诊收据一张4元,邢台眼科医院门诊收据13张2852元,邢台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单5张352元;5、邢台三院病历、每日清单;6、河北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7、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刘胜存摩托损失2650元;8、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一份。原告王书月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王书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邢台三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4、邢台三院收费单据复印件一张计6255.8元;高邑县医院门诊收据6张计452.35元;5、邢台三院病历一份,每日清单;6、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被告赵进友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出事时,我家的三轮在那里停着,是原告喝酒后骑着摩托车撞到我三轮车的后角处,才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8000元医药费。被告武孟彬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赵进友是我女婿,我把车卖给赵进友了,法院不应把我列为被告,我不负责赔偿二原告。原告出事故时系酒后驾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进友驾驶冀EJD733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到393省道新华粮贸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胜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胜存及摩托车乘车人王书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胜存、王书月被送往高邑县人民医院抢救,第二日转入邢台市第三医院治疗,原告刘胜存住院17天,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颞叶软化灶;3、右侧筛窦及蝶窦积血;4、右侧额颞部头皮下软组织肿胀伴少量及其;5、右眶周皮肤挫裂伤;6、右侧额颞叶陈旧性损伤;7、双下肺挫裂伤;8、右侧肋骨骨折;9、右肾挫裂伤。原告王书月住院13天,经诊断为:1、左侧顶部头皮裂伤;2、左侧胸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此事故经柏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柏公交认字(2012)第5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进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胜存负次要责任,王书月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胜存的伤情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胜存右眼部损伤为X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JD733号三轮汽车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刘胜存造成以下损失:1、邢台三院收费收据一张计19389.34元,邢台三院门诊收据一张4元,邢台眼科医院门诊收据13张2852元,共计22245.34元;2、刘胜存误工自2012年12月25日至评残前一天计113天按农林牧渔业工资为13564元÷365天×113天=4181元;3、刘胜存护理费住院17天13564元÷365天×17天=629元;4、刘胜存残疾赔偿金8081元×20年×10%=1616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6、刘胜存摩托损失2650元;以上费用共计46717.34元。另原告刘胜存提交邢台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单5张352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刘胜存造成以下损失:1、邢台三院收费单据复印件一张计6255.8元,高邑县医院门诊收据6张计452.35元,共计6708.15元;2、王书月住院13天,误工费13564元÷365天×13天=481元;3、王书月住院13天,护理费13564元÷365天×13天=4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以上共计8320.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进友为原告刘胜存垫付费用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赵进友与原告刘胜存、王书月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赵进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胜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书月无责任。事故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此事故给原告刘胜存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6717.34元,由被告赵进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胜存医药费7683.1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胜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82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胜存2000元,共计31505.12元,剩余15212.22元,被告赵进友负担70%计10648.55元,扣除被告赵进友已付的8000元,应付2648.55元。原告王书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20.15元,由被告赵进友按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书月2316.8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月误工费、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12元、共计3928.87元,剩余4391.28元,被告赵进友负担70%计3073.90元,原告刘胜存负担30%计1317.38元。原告刘胜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议庭综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应予支持。原告刘胜存提交邢台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单5张352元,因无正式单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提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不足认定。被告武孟彬系事故车车主,称其车所有权已转让给赵进友无过户手续及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孟彬应负事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进友赔偿原告刘胜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153.67元。二、被告赵进友赔偿原告王书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02.77元。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武孟彬负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进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俊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