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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束礼宏与芜湖市维也纳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维也纳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束礼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维也纳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赵恩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长余,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束礼宏。上诉人芜湖市维也纳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束礼宏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2013)镜民二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束礼宏在一审中诉称:束礼宏与维也纳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维也纳公司向束礼宏购买电脑配件。2012年3月5日,提供了价值1260元的电脑硬盘、路由器、键盘等货物;3月20日,提供了价值2625元的电脑配件设备;10月31日,提供了价值1780元的电脑配件设备等货物,货款合计5665元。此后,束礼宏多次催要货款,维也纳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未予给付。维也纳公司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束礼宏的合法利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维也纳公司给付束礼宏货款5665元。维也纳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束礼宏系合肥东方银河电脑公司的工作人员,因维也纳公司与合肥东方电脑公司有诉讼在先,两案应并案处理;维也纳公司公司是新建公司,很多东西是新买的且在保修期内,而供货清单中很多配件明显是不需要的,需要对方给予一个合理解释;很多货品报价虚高,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束礼宏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维也纳公司于2012年3月5日、3月20日、10月31日,先后从束礼宏处购买了价值1260元、2625元、1780元总计5665元的电脑硬盘、路由器、键盘等电脑配件设备。此后,在束礼宏多次催要下,维也纳公司部门负责人虽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但却一直未给付货款,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束礼宏、维也纳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存在,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维也纳公司在收到货物后长期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此行为已经损害了束礼宏的合法权益,故束礼宏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维也纳公司抗辩认为束礼宏供货很多产品报价虚高等,但举不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芜湖市维也纳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束礼宏货款人民币566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维也纳公司承担。维也纳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维也纳公司从未与束礼宏个人签订任何合同,只是和合肥东方银河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东方公司委派束礼宏为维也纳公司提供售后服务。维也纳公司善意的认为束礼宏的供货行为是东方公司的行为。东方公司与束礼宏同时起诉到法院,说明对该行为是知情认可的,庭审中束礼宏才说此次供货是个人行为;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举证通知书在送达过程中有误差,造成维也纳公司在开庭前2日才知道该诉讼。维也纳公司正在对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部分证据需要等待审计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只有15日,但未征求维也纳公司意见,明显过短。上诉人在庭后提交证据,但一审法院拒不接受上诉人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束礼宏在庭审中辩称:其个人是做电脑生意的,与东方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1、维也纳公司对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只是认为束礼宏系受东方公司委托为该公司提供售后服务,但在维也纳公司与东方公司所签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束礼宏系东方公司售后服务人员,且束礼宏也并未提供介绍信或授权委托书让维也纳公司足以相信其系东方公司售后服务人员,故维也纳公司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一审中维也纳公司是在2013年3月20日签收开庭传票、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而一审开庭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故维也纳公司称其在开庭之前2日才知道本案诉讼与事实不符。本案系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举证期限依法应为15天,维也纳公司称举证期限过短于法相悖。维也纳公司在一审庭后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法官依法有权予以拒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维也纳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国廷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罗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