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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执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请执行人罗永峰与被执行人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铁高速№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永峰,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铁高速№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博执字第193号申请执行人罗永峰。委托代理人黄慧佳,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铁高速№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执行人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罗永峰与被执行人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铁高速№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调字(2013)第1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铁高速№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主动履行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将执行款及执行费汇至法院指定账户,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2日领取了执行款。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本案剩余债权并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调字(2013)第1号仲裁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景雄审 判 员  阮方东代理审判员  刘丽金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宾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