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静红与谭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红,谭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41号原告:徐某红。委托代理人:罗伟津。被告:谭某强。原告徐某红诉被告谭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红,被告谭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红诉称:被告谭某强通过白云山、金桂园开班授拳的平台,打着老师的身份和养身、修身的形象博取学员的信任,摇晃着高级投资总监的名片,寻找他的股市理财客户。谭某强的理财方式有两种,一是谭某强不承担本金风险,股市账户赚了钱二八分成,谭某强占二成。二是谭某强承担本金风险,并付给固定利息。原告是给谭某强理财有固定利息的,在对他信任时,他设下陷阱骗取钱财。2010年1月19日谭某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期3年,3年后支付利息人民币18000元。至今未还本金和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其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至全部清还之日止的利息(从2010年1月19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止的利息为人民币20000元,按约定的年利率12%进行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谭某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我被白云山管理局聘任为太极拳老师后,就开班授课,在白云区金桂园太极拳学习班上认识学员徐某红。徐某红由于身体不好,长期在家养病,跟我学习太极拳后,身体逐渐健康。徐某红在2009年7月参加比赛得冠军后,在我的重点教授下,成为中华太极拳老师,与我和一个叫李晓燕的学员一起合作向有缘人开班教授太极拳。某日徐某红对我说:“有一笔闲钱,可以用来办公司,发展中华太极拳的事业。”我经过思考,认为将中华太极拳发展也是需要资金来支持走规范正规办学之路。因此,徐某红分多次交给我70万元整,资金使用期为三年。为保证她的利益,我手写多份收据给徐某红作为凭证。但2011年春节后,徐某红因买房需要资金,将原来准备办公司发展中华太极拳的计划全部取消,提前两年多向我要回全部资金,我先后分两次将人民币现金72万元整交给徐某红,其中70万元是本金,2万元是教学的收益。徐某红收到72万元后,以写两份收据给我作为凭证,并写明我写给她的全部收据作废。关于本案的5万元本金,是2011年5月那次还款的,那次共还款41万,包括40万元本金(即本案的5万和其他案件合共35万)及1万元收益。经审理查明:谭某强是太极拳老师,在白云山、金桂园开班授拳,徐某红因打太极拳认识谭某强。2010年1月19日,徐某红通过转账方式向谭某强支付了50000元。同日,谭某强向徐某红立下《收据》用作确认欠款,内容为:“收到徐某红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期限叁年,到2013年1月19日止。到期本金5万元整加叁年收益一万捌仟元整合计全部陆万捌仟元整(68000.00元)还给徐某红。”庭审中,谭某强认为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合资办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谭某强认为因为徐某红要求其提前返还款项,故他已经于2011年5月15日归还50000元本金,并适当支付了部分收益,并提供了2011年5月15日的《收据》予以证明。该《收据》内容为:“收到谭某强人民币现金肆拾壹万元整.全部收据作废”落款处为:“收款人:徐某红2011年5月15日”。徐某红承认该《收据》的签名是她本人签的,但是认为其内容是经过篡改的,该《收据》是由谭某强在一个笔记本写好格式:“收到谭某强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然后交由她签名;2011年5月15日的《收据》是用于确认她收到谭某强其他三笔借款的利息合共10000元。另查,徐某红在本院审理的(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95-2098号四案中提出了对2011年5月15日书写的《收据》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委托鉴定事项为:2011年5月15日书写的《收据》上的“肆拾”、“全部收据作废”字样与其他字样是否同一时间一次性书写形成、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形成,“肆拾”、“全部收据作废”字样是否事后添加。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5日至7月26日对上述检材使用实体显微镜、syj-8视频荧光文痕仪进行检验,出具了《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穗司鉴字20130600300133号),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收据》上的“肆拾”、“全部收据作废”字迹与第2、3行其他字迹及落款处“收款人”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一次性书写形成,不能判断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形成,“肆拾”、“全部收据作废”字迹是在检材第2、3行其他字迹及落款处“收款人”字迹书写之后添加。本案中,徐某红将上述《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证明2011年5月15日书写的《收据》实际是谭某强还了1万元利息,而不是41万元,同时证明谭某强伪造证据,逃避还款义务。谭某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怀疑,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认为:谭某强向徐某红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月19日归还本金及利息,有谭某强签名的《收据》为凭,谭某强认为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合资办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谭某强主张已经于2011年5月15日将5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益提前归还给徐某红,并提供了2011年5月15日有徐某红签名的《收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收据》上“肆拾”、“全部收据作废”字迹与第2、3行其他字迹及落款处“收款人”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一次性书写形成,“肆拾”、“全部收据作废”字迹是在检材第2、3行其他字迹及落款处“收款人”字迹书写之后添加。上述《鉴定意见书》是经过合法程序作出的,虽然谭某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谭某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谭某强主张已经还款的事实不予采信。由于徐某红与谭某强在借款时约定本金50000元的三年期利息为18000元,即借款期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现该借款已经到期,谭某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徐某红要求谭某强立即偿还50000元本金及从2010年1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谭某强向原告徐某红归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9日起计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谭某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慧鸣审 判 员 陈穗花人民陪审员 阮红英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黄帼颖李碧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