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谷华军,河北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孙勇鹏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谷华军和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9月26日登记结婚。于XX年农历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XXX;XX年农历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XXX,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之间经常吵架生气,被告有时对原告还拳打脚踢。2010年以后夫妻关系更加恶化,一见面就吵,二人于2011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肥乡县民政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通过见面谈心,在两厢情愿的基础上定下婚约,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双方频繁接触来往,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举行了结婚典礼。原、被告的婚前基础是十分牢靠的,不具备离婚的要件。婚后双方和睦相处,感情十分融洽,先后生育两个男孩,夫妻间从来没有吵过嘴,更没有打过架,结婚至今将近十年,原告在家中除照料孩子以外就是看电视或赶集上店,从来没有让原告下地干活。逢年过节,我的两个姐姐孝敬父母的礼物都给了原告,几年来我外出打工挣来的工资约两万余元,全部交给了原告。2010年10月份原告到邯郸思特利宾馆打工,当时我也在邯郸打工,两个人租住一处,和睦相处,2011年农历5月份我发觉原告与自己的感情疏远,一段时间之后,原告与我分居了。原告辞去工作,下落不明,并经常给我发短信强迫我与其离婚。为了维护一个来之不易的家庭,不让孩子受到精神伤害,2011年8月27日我的父母到原告娘家,当着原告的父母交给原告两千元,让原告回家,结果原告未回。同年11月28日原告突然回到我家中,口称不再外出打工,骗取我1000元及父亲500元,共计1500元。借口到街上买东西便离开我家,2011年农历12月24日经本村程普、姜延斌两人调解,按照原告的要求,我给付原告现金两万元,金项链2条、金耳环4枚、金戒指4枚、金佛1个当日原告回到被告家,春节后,农历正月初十日原告乘被告外出打工之际,原告和其姐姐一块把我家中的被褥里表拿走许多,农历正月17日原告丢下两个孩子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归。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X年农历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XX年农历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XXX;XX年农历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XXX,现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3月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两个子女作为夫妻间感情纽带,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勇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