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钟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科瑞犯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科瑞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科瑞。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科瑞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科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科瑞于2011年3月到湘潭利潭电力有限公司钟山项目部工作,负责项目部会计工作。2011年9月份被告人利用公司财务人员何某某经常让其去银行办理取钱、支票转账业务的便利,趁机在转账支票上偷盖何某某私章,于2011年10月9日把公司的21000元转到自己的银行卡。2011年底,公司要对账时,董科瑞怕事情败露,便把事情告诉了何某某,随后董科瑞归还公司5000元。2012年1月,何某某和公司人员何某某分别给了董科瑞现金12000元和1500元,叫其去地税局交税,董科瑞拿着钱到游戏室赌博输掉2000多元后,于当天晚上出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董科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科瑞于2011年3月到湘潭利湘电力有限公司钟山项目部工作,负责项目部会计工作。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利用自己保管公司转账支票及公司财务人员何某某经常让其去银行办理取钱、支票转账业务的便利条件,在转账支票上偷盖何某某私章,将公司的21000元转到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内。2011年底,公司要对账时,董科瑞怕事情败露,便把事情告诉了何某某,随后董科瑞归还公司5000元。2012年1月初,何某某和公司人员何某某分别交给董科瑞现金12000元和2000元,让其去地税局交税,董科瑞拿着钱到游戏室赌博输掉2000多元后,于当天晚上携带剩余资金出逃。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00元现金转入梁某某的银行账户,归还公司及何某某。另查明,被告人董科瑞于2013年5月10日在广东省珠海市平沙镇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7月24日,董科瑞向湘潭利湘电力有限公司钟山项目部作出《还款计划》,并于当天向公司还款5500元,剩余19500元分四个季度还清,湘潭利湘电力有限公司钟山项目部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冯某某报案笔录,证人何某某、冯某某、何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董科瑞、梁某某银行卡查询记录,董科瑞与何某某手机短信记录,湘潭利湘电力有限公司钟山项目部借支单、工资报销花名册及相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材料,珠海市公安局平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还款计划书》、湘潭利湘电力有限公司钟山项目部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董科瑞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董科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科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科瑞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部分赃款,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科瑞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科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润娥人民陪审员  XX瑾人民陪审员  曾宪和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廖美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