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6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诉曹海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曹海霞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155号原告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华,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曹海霞,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海霞(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供暖单位。被告是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69.13平方米。2011年至2012年、2012年至2013年的供暖季,我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根据相关部门的文件,供暖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30元/建筑平米,但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供暖季的供暖费。我公司虽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供暖协议,但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实际享受了我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3年度采暖季的供暖费4147.8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涉案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9.13平方米。原告所属朝阳区某小区锅炉房负责为该小区1-26号楼提供供暖服务,根据环保部门的要求,2007年两处锅炉房已进行清洁能源改造,改造完后供暖方式自2007年-2008年冬季开始为天然气供暖,供暖收费标准按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执行。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供暖协议。2011年至2013年供暖季,原告为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涉案房屋属于原告的供暖范围。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规定,民用天然气供暖价格为每供暖季30元/建筑平米。按照该收费标准,涉案房屋上述供暖季的供暖费为4147.8元,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朝阳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登记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原告为被告实际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享受了供暖服务,原告作为实际的供暖人,有权向被告收取相应的供暖费。原告主张2011年至2013年供暖季的供暖费4147.8元,其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二○一一年至二○一三年二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曹海霞负担(原告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曹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张金芳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梁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