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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文全与李春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全,李春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张文全,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太春,男,194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春林,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风海。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玉兰。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全与被告李春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全及委托代理人方太春,被告李春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全诉称:2012年6月9日22时许,原告张文全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刘文金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邦宽线堡子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李春林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等人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文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金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文全损失医药费33739.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23782元、误工费29219.6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4000元、车损29443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王春光物品损失1100元,合计131883.62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李春林辩称:被告李春林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李春林对原告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林已为原告开支医药费1000元,请法庭一并审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李春林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该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R×××××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该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R×××××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春林,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冀B×××××号车辆的登记及实际所有人均为刘长青。2012年6月9日22时许,原告张文全驾驶刘长青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邦宽线堡子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李春林驾驶的冀R×××××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金无责任。原告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开支医疗费33622.02元、交通费140元。另查,被告李春林已为原告张文全开支医药费1000元。原告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春光物品损失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评定原告张文全之伤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张文全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张文全住所为天津市蓟县出头岭乡朱官屯村。法庭质证中,被告均对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户籍性质无异议,但称原告在遵化市工作,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农民收入标准计算。2、遵化市义井铺精密铸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年检情况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张文全、张广交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各2份,工资表复印件、税收电子转账完税凭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3张。遵化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证明一份,记载:2013年6月17日,遵化市义井铺精密铸造厂申报2012年3月至5月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00376260号和00376259号税票未变更税款所属期限,系统默认为2013年5月,实际00376260号税票的税款属期为2012年4月,00376259号税票税款属期为2012年5月。遵化市地税局征收分局,2013年6月25日。法庭质证中,被告均对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证明有异议,误工证明中张广交系发生交通事故误工,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及原告的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所列的工资只有原告及张广交工资最高,其余均为3000多元,工资远超个税起征点,且工资表没有表示扣税及保险,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从二人在工资表同一领款栏上签字,从形式上不具有真实性及可操作性。原告提交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填表日期是2013年6月17日,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2012年3月-5月,2012年3月的工资不可能2013年6月才申报纳税,且附具的完税凭证,税款所属日期为2013年5月,与提供的工资表、纳税报告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照法医鉴定为准,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制造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3、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2份。评估冀B×××××号车辆损失为29443元;评估王春光被撞大理石损失为110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均认为评估结论书既没有项目明细也没有定损照片,数额过高。4、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400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均认为施救费发票是原告自己找税务局代开的发票,对此不认可。5、出租车发票9张,金额272.3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均称交通费数额过高,票据金额不足。6、鉴定费定额发票14张,金额140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均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时间,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完税证、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税务局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可参照原告及护理人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照天津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施救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非冀B×××××号车辆的登记及实际所有人,且并未向本院提交已经赔偿刘长青的相应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冀B×××××号车辆的车损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交已经赔偿王春光物品损失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王春光物品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除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记载的数额外,出租车票据并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合,故本院对出租车票据不予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3622.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误工费24000元(8000元/月、90天)、护理费3800元(6000元/月、19天)、伤残赔偿金23782元(11891元/年、10级伤残)、交通费14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4124.02元。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30%。该事故造成张文全与刘文金二人受伤,故交强险保险金应在二人间合理分配。因刘长青车辆损失尚未起诉,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予以预留赔偿金。被告李春林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文全各项损失合计94124.0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全35760元(其中:医疗赔偿责任限额项下73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2816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300元)。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58364.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文全30%,计17509.21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春林为原告张文全开支医疗费1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张文全负担4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忠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