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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与邹燕飞、邹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邹燕飞,邹海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荔民初字第3308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负责人涂殷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朝煌,公司员工。被告邹燕飞,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被告邹海芳,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与被告邹燕飞、邹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二十五元,由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姚剑清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即“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即“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