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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常书连与被告孙加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书连,孙加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常书连。委托代理人戈大旺。被告孙加林。原告常书连与被告孙加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书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戈大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常书连诉称,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货款450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作出2011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的承诺,并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2012年1月20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2月8日还款50000元,剩余3000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2、支付其违约造成原告常书连的损失300000元×6.65%(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2×18=29925元。被告孙加林未答辩。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被告签字捺印的还款协议、原、被告通话录音及整理的录音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0元和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兼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因生意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0元,双方于2011年8月4日签订了2011年8月30日全部清偿的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于2012年1月20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2月8日还款50000元,剩余300000元欠款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拖欠原告货款300000元不还,除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常书连欠款300000元;二、被告孙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常书连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常书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9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均由被告孙加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审 判 员  刘海峰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贾庭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