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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十堰人民路支行等诉十堰市达威物资贸易公司等承兑协议担保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十堰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达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十堰旭普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九十一条;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港晖巷*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达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旭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普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徐家沟*组。上诉人工行人民路支行、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威公司、旭普公司承兑协议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人民路支行一审时诉称:2009年11月16日,我行与达威公司签订18100011-2009(承兑协议)00191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我行2009年11月l6日为达威公司开立2010年5月12日到期,总金额700万元的承兑汇票2张,达威公司在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50%交存保证金;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0日将票面票款足额交清,若到期未足额交付票款,我行划扣达威公司保证金账户后的不足部分由我行垫付,并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我行依约开具了承兑汇票,达威公司仅支付了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由我行垫付的350万元拖欠至今。2009年11月13日,我行与旭普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旭普公司对我行与达威公司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18100011-2009(承兑协议)00191号银行承兑协议中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2月11日,我行与达威公司签订编号18100011-2010(承兑协议)00014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我行为达威公司开立的2010年8月10日到期,总金额900万元的承兑汇票2张承兑,其他内容与2009年11月16日的《银行承兑协议》一致。我行依约开具了承兑汇票,但达威公司仅支付了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由我行垫付的450万元拖欠至今。十堰俊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发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我行依据与达威公司的18100011-2010(承兑协议)00014号《银行承兑协议》中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4年9月9日,宝业公司向我行出具《承诺书》,承诺达威公司在我行的债务,我行可向宝业公司主张清偿,直至达威公司全部债务清偿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宝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达威公司偿还逾期贷款共800万元,利息177.75万元(其中350万元逾期贷款自2010年5月l2日2011年9月l9日的利息86.625万元;450万元逾期贷款自2010年8月10日至20l1年9月19的利息91.125万元),自2011年9月l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2、旭普公司对我行2010年5月12日垫付的350万元逾期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俊发公司对我行在2010年8月10日垫付的450万元逾期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宝业公司对达威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达威公司、旭普公司、宝业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工行人民路支行申请撤回对俊发公司的起诉。达威公司答辩称:知道有此事,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对工行人民路支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旭普公司答辩称:对具体情况不清楚;旭普公司已经歇业,即使提供了担保也无力承担责任。对工行人民路支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宝业公司答辩称:工行人民路支行以已作废的《承诺书》,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工行人民路支行对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4年宝业公司因资金有缺口,找到达威公司寻求资金帮助,达威公司称其有能力在工行人民路支行处贷款,前提是要以宝业公司名下的土地作为抵押,所贷款项宝业公司、达威公司共同使用;经与工行人民路支行协商后,2004年9月9日宝业公司向工行人民路支行提供了包括《承诺书》在内的贷款所需相关材料。该《承诺书》承诺:“对达威公司在贵行的债务,我公司承诺用十堰达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资购买的五堰坡沟地段的17亩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号(十堰市宝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注明权属范围之内的价值(经过社会中间机构评估认定的价值)承担偿还责任。贵行可根据本承诺书向我公司主张债权,进行追偿,直至达威公司在贵行的债务全部清偿。特此承诺。”同年12月15日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达威公司在工行人民路支行处融资13次。本案涉及的是最后2次银行承兑行为。即:2009年11月13日,工行人民路支行与旭普公司签订18101011-2009三堰(保)字0166号《保证合同》约定,旭普公司对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达威公司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18101011-2009(承兑协议)00191号银行承兑协议中享有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月16日,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达威公司签订18101011-2009(承兑协议)00191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工行人民路支行同意对达威公司自2009年11月l6日至2010年5月12日开立的总额度不超过7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达威公司应在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50%交存保证金,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0日,达威公司将票面金额足额交存在工行人民路支行开立的账户。若承兑汇票到期未足额交付票款,工行人民路支行划扣达威公司保证金账户后的不足部分由工行人民路支行垫付,从工行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计收利息。同日,工行人民路支行为达威公司开具收款人为马鞍山大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日2010年5月12日,额度分别为300万元和400万元,票号分别为02498076号及02498077号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承兑汇票到期,达威公司未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足额交付票款。2010年5月17日,工行人民路支行依约划扣达威公司保证金350万元,垫付350万元。达威公司对垫付款350万元至今未付本息。2010年2月11日,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达威公司签订编号18100011-2010(承兑协议)00014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工行人民路支行同意对达威公司开立的2010年8月10日到期,总金额900万元的承兑汇票2张进行承兑。其他内容与2009年11月16日的《银行承兑协议》一致。同日,俊发公司与工行人民路支行签订2010年三堰(保)字016号《保证合同》约定,俊发公司对工行人民路支行依据与达威公司的18100011-2010(承兑协议)00014号《银行承兑协议》中享有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工行人民路支行依约为达威公司开具收款人为马鞍山大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日2010年8月10日,额度分别为500万元和400万元,票号分别为02498999号及02499000号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承兑汇票到期,达威公司未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足额交付票款。2010年8月11日,工行人民路支行依约扣划达威公司的保证金450万元,垫付450万元,达威公司对垫付款450万元至今未付本息。因达威公司等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宝业公司2004年10月27日购买十堰市香港街五堰坡沟地段用途为商业、住宅开发的6690.5m2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分别为40年、70年,分别至2044年10月27日、2074年10月27日止。土地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11)第00029**号;宝业公司2005年6月购买十堰市香港街五堰坡沟地段用途为住宅开发的4806m2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70年,至2075年06月07日止。土地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11)第00039**号。2011年7月13日,宝业公司将该两宗相邻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十堰宝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宝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已经作废,工行人民路支行是否可以依据该《承诺书》向宝业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工行人民路支行认为:1、工行人民路支行接受宝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表明我行与宝业公司就其并存承担达威公司债务达成合意,三方之间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生效。2、根据《承诺书》的内容以及宝业公司愿意承担达威公司债务的原因,宝业公司应当对达威公司本案中欠我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承诺书》叙述的事实,宝业公司愿意承担达威公司债务,是基于达威公司将其出资购买的五堰坡沟地段的17亩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宝业公司名下,即宝业公司实际上是用达威公司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宝业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偿还达威公司的债务。宝业公司向我行出具《承诺书》之前,达威公司和我行没有业务往来,其在我行也没有任何债务。我行之所以在达威公司名下没有任何资产的情况下给达威公司承兑银行承兑汇票,正是基于达威公司出资购买的、价值过亿的土地使用权在宝业公司名下、宝业公司在该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承诺。其次,《承诺书》没有特定承担达威公司在我行的哪一笔债务,也没有限定债务产生的截止期限,仅仅限定了承担达威公司债务的上限(即十七亩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可以看出,宝业公司承诺对达威公司在我处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就债务承担来说,当事人可以约定加入业已存在的债务,法律也并不禁止当事人约定加入将来成立的债务。3、宝业公司称是其购买五堰坡沟地段的17亩土地使用权有资金缺口,于是找达威公司寻求资金帮助。其说法和《承诺书》中所述用达威公司出资购买的土地不符。达威公司出资购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宝业公司名下,是宝业公司愿意承担达威公司在原告处债务的原因,没有所谓的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担保的所谓“以物的担保的要约函”。宝业公司为推卸责任,推翻先前《承诺书》所称的17亩土地使用权系达威公司出资购买,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也没有给出任何合理解释。因为并存债务承担的无因性,即使宝业公司对17亩土地使用权的实际购买人为达威公司为虚假陈述,也不影响并存的承担达威公司债务的有效性。宝业公司认为:1.《承诺书》已作废且无任何法律意义;2.债务加入必须是第三人以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到原有的债务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2004年《承诺书》形成时,本案涉及的2009年和2010年的债务尚未形成。无论从债务加入理论还是实践运用以及宝业公司意思表示,宝业公司都不属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工行人民路支行要求宝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承诺书》所表述:“用十堰达威物资贸易公司出资购买的五堰坡地段17亩土地注明权属范围内的价值承担偿还责任”。只能视为抵押担保的要约形式。且承诺书所述的地段已在宝齐公司名下。4.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工行人民路支行为维护自身权益但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即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承担协议中的债务即转移给第三人。法律没有禁止当事人对将要发生的债务约定债务承担。第三人不是债务合同的债务人,是依据债务转移合同成为债务的履行主体。本案的《承诺书》是在达威公司就融资问题与原告协商过程中,工行人民路支行接受达威公司的融资邀约后,其作为受要约人提出要求由宝业公司承担债务承担责任的新要约,宝业公司才制作并提交《承诺书》给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的规定,工行人民路支行接受该《承诺书》时,债权人工行人民路支行与债务人达威公司、第三人宝业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因承诺通知到达新要约人工行人民路支行时生效,合同成立。《承诺书》关于“贵行可根据本承诺书向我公司主张债权”的承诺,没有限定起始时间、融资方式;即不论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达威公司之间的融资是此前发生、正在发生或者将来发生的贷款、银行承兑,只要是工行人民路支行对达威公司享有的债权,都可以向承诺人宝业公司主张债权,直到工行人民路支行对达威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清偿,债务的承担协议才终止。宝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出具的《承诺书》已经作废。因此,对宝业公司关于《承诺书》已经废止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工行人民路支行依据《承诺书》主张债务承担协议成立,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承担协议已经终止,宝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当支持。宝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时,宝业公司尚未取得该项土地的使用证。不存在出具《承诺书》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问题。宝业公司将该宗土地过户给宝齐公司时,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了工行人民路支行或经过其同意。宝业公司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即依据承诺用五堰坡沟地段的17亩土地权属范围之内的价值或同等的财产清偿达威公司在工行人民路支行的债务。综上,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达威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旭普公司、俊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其接受宝业公司《承诺书》时形成的债务承担协议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承兑到期,达威公司没有依据约定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形成工行人民路支行垫付款的事实。达威公司应当依据协议约定承担偿付垫付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责任。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形成的垫付款,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计收利息”的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计收利息的规定。应当依据该规定合理计算,即2010年5月17日,形成的垫付款350万元及2010年8月11日形成的垫付款450万元,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年贷款利率5.31%加收30%即年利率6.903%计算。旭普公司自愿与工行人民路支行签订18101011-2009三堰(保)字0166号《保证合同》,为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达威公司签订的18101011-2009(承兑协议)00191号《银行承兑协议》中享有的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旭普公司应当对工行人民路支行垫付款35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俊发公司自愿与工行人民路支行签订2010年三堰(保)字016号《保证合同》,为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达威公司签订的编号18100011-2010(承兑协议)00014号《银行承兑协议》中享有的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俊发公司应当对工行人民路支行垫付款45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工行人民路支行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撤销对俊发公司的起诉,法院已经依据法律规定裁定予以准许,因此俊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宝业公司的《承诺书》属于达威公司、宝业公司接受工行人民路支行的新要约,同意工行人民路支行要求其对达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承诺。工行人民路支行接受宝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时,其与宝业公司双方之间债务的承担合同关系即成立。《承诺书》没有约定承诺有效期限和失效条件。宝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撤回承诺或通过法定形式废除该承诺,其关于该《承诺书》已作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宝业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其全资子公司宝齐公司,不影响宝业公司对达威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工行人民路支行请求判决达威公司偿还拖欠垫付款800万元及利息,旭普公司对350万元逾期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宝业公司对达威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宝业公司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十堰市达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银行承兑垫付款800万元;二、十堰市达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银行承兑垫付款利息,利息数额按年利率6.903%计算(其中350万元自2010年5月l2日起计算,450万元自201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15日止);三、十堰旭普工贸有限公司对十堰市达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应当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银行承兑垫付款3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l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15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十堰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十堰市达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应当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银行承兑垫付款8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2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十堰市达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十堰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十堰旭普工贸有限公司对其中38066元负连带责任。工行人民路支行、宝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工行人民路支行上诉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审判决按一年期贷款利息加收30%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给我行造成损失。请求改判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工行人民路支行支付利息。宝业公司上诉称:1、我司2004年出具的承诺书已无任何法律意义,不能作为我司承担责任的依据,该承诺书是对联合贷款这一特定事项作出的,联合贷款事项未完成,承诺书也就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2、原审判决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我司对达威公司在工行人民路支行所产生的债务从来没有保证的意思,即使把该承诺理解为独立担保也是无效的;3、我司出具的承诺书不符合债务转移、债务加入或连带责任保证的构成要件。第一,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达威公司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09年,而承诺书在2004年已成立,与法相悖,于理不通,承诺书充其量有土地担保的意思表示,但绝不能得出连带责任的结果;第二,从承诺书和达威公司未清偿债务发生的时间顺序,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第三,工行人民路支行提供的说明,也证明其向达威公司放款并非因我司出具承诺函的缘故;第四,承诺书不符合债务转移构成要件,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我司出具承诺书时,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达威公司的债务根本不存在,无证据证明达威公司将其后来与工行人民路支行之间的债务转移给了我司,且经工行人民路支行同意。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判决驳回工行人民路支行对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工行人民路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达威公司之间发生的13笔业务的档案资料。宝业公司对本案所涉2笔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0月21日、2010年1月19日,达威公司向工行人民路支行提交700万元和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旭普公司、俊发公司分别为该2笔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担保,并向工行人民路支行提交了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书、承诺函等。工行人民路支行对达威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作出法律审查意见书,同时就该2笔业务向其上级行作出书面请示报告。上述系列材料中,均未涉及宝业公司的担保及其承诺函问题。根据宝业公司及工行人民路支行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宝业公司是否应对达威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关于工行人民路支行800万元垫付款的计息问题处理是否恰当。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宝业公司是否应对达威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案工行人民路支行要求宝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唯一证据为宝业公司2004年9月9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虽然原审法院依据宝业公司承诺书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但仅从邀约承诺角度进行分析,而就上述承诺书的性质及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并未明确加以评判。原审判决引用的法条中包含《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该条文系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若适用该法条,前提应当是达威公司将原有的对工行人民路支行债务转移给宝业公司,且后者作为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但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法律事实。故原审适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工行人民路支行在起诉状中载明,其要求宝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担保法》第十九条,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在原审庭审中,工行人民路支行又主张本案承诺函性质并非担保而系并存式的债务加入,即宝业公司以单方意思表示介入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达威公司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之中,为原债务人达威公司承担其在工行人民路支行的全部债务。且宝业公司的加入并不免除达威公司本身的债务。二审期间,工行人民路支行又认为本案宝业公司承诺函为最高额担保。本院认为,并存式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在并存式债务加入中,新加入的债务人并非在原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之外重新创设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仅仅是加入到原有法律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由于债务加入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具有同一性,所以债务加入人是否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取决于其加入的债务是否真实有效存在,即债务加入人应当是针对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客观存在且切实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加入。若原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根本未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则债务加入人就失去了加入债务的基础。此即先有债而后有加入,然后才产生连带之债及连带责任问题。就本案而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工行人民路支行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明确认可2004年9月9日宝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之前,该行与达威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产生。故,宝业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工行人民路支行关于宝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为债务加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宝业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亦不构成最高额担保。从承诺书文字表述及本案无抵押权登记事实可以看出,该承诺书仅能够形成保证意思表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系以特定的五堰坡沟地段的17亩土地权属范围之内的价值(经过社会中间机构评估认定的价值)为限,不包含抵押意思表示(出具承诺书时宝业公司尚未取得17亩土地的权属证书)。宝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时,其担保的达威公司债务尚未发生,函中看似其可以对达威公司未来将要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且也设置了宝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限额,即以17亩土地实际评估值为限。但承诺书文义中并无针对达威公司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亦未有最高限额的约定,不符合我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最高额保证的特征。故工行人民路支行关于宝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为最高额担保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二审期间工行人民路支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起始部分即讲明了宝业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成因,即宝业公司因融资困难,欲借达威公司之名向工行人民路支行申请贷款,所贷款项由宝业公司、达威公司共同使用,同时由宝业公司出具担保,期间与工行人民路支行还就贷款担保问题进行过协商。虽然承诺书出具后的同年12月15日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达威公司在工行人民路支行融资达13笔,除1笔为达威公司200万元贷款外,其余均为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的收款人也均系与宝业公司无关联的第三方,现无证据证明汇票承兑款项系被宝业公司获取并实际使用,且上述融资往来均有其他民事主体提供了担保。本案工行人民路支行据以起诉的系其与达威公司13笔融资业务往来中最后发生的两笔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垫付行为均发生于2010年,与宝业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时间相去甚远。且在工行人民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该2笔银行承兑汇票档案材料中,均未涉及宝业公司担保及其承诺书,表明工行人民路支行并未将宝业公司作为该2笔银行承兑汇票的责任主体,亦表明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与宝业公司的承诺书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结合实际缔约背景加以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宝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虽有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但该保证仅指向被担保的达威公司获取的银行贷款,且宝业公司、达威公司双方要共同使用。故本案的承诺书仅能理解为是宝业公司为达威公司特定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保证担保行为具有从属性,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而本案承诺书上写明的“对达威公司在贵行的债务”,经查宝业公司出具承诺书后该债务并未发生。故在达威公司与工行人民路支行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宝业公司对工行人民路支行的担保法律关系自然也不能成立。在工行人民路支行不以其与达威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起诉的前提下,应认定宝业公司承诺的连带责任保证无具体的主债权与之对应,故宝业公司在本案中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达威公司之间形成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法律关系中没有连带保证责任。宝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2、关于工行人民路支行提出的原审汇票垫付款利息计算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银企承兑协议违约责任条款对承兑汇票到期后达威公司未足额交付兑付资金所应承担的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即:发生垫付情形后,工行人民路支行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达威公司计收利息。该约定与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规定相符。由于本案发生的欠款系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非商业银行普通贷款,故原审认定上述计收利息标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本案《银行承兑协议》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其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达威公司于汇票承兑后不能交付足额兑付资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工行人民路支行不能举证证明本案中宝业公司所出具的带有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的承诺书所对应的主债权为本案所涉债权,故其针对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宝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工行人民路支行关于原审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十堰市达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利息(其中350万元自2010年5月l2日起,450万元自2010年8月10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十堰旭普工贸有限公司对十堰市达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应当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的银行承兑垫付款3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十堰市达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十堰旭普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2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5243元,由十堰市达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9670元,由十堰旭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5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70.97元,由十堰市达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3485.49元,由十堰旭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2091.3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负担21394.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源俊审 判 员  熊亚平代理审判员  张云燕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