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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安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济阳县,现住济阳县济阳街道办事处郑家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阳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查:2013年7月2日15时45分,被告人安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白色无牌华晨中华轿车,沿省道239线行驶至163公里处时,被济阳县公��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安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7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因本次违法行为系无证驾驶,于2013年7月2日被济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入所,7月5日转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安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安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路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