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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民一终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杨为代与刘美英、杨帅帅、杨娜娜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为代,刘美英,杨帅贤,杨娜娜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青民一终字第1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为代,男。委托代理人兰方武,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英,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帅贤,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娜娜,女。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栾国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为代因与被上诉人刘美英、杨帅帅、杨娜娜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深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杨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8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杨为代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方武,被上诉人刘美英、杨帅贤、杨娜娜的委托代理人栾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为代在一审中诉称:杨为代和刘美英之夫杨为崔系亲兄弟关系,杨帅贤、杨娜娜系刘美英、杨为崔的子女,杨为崔于2000年4月5日病故。1969年,杨为代出资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南林村XX号建造房屋一处,1991年,杨为崔利用村委出具的虚假证明将该房屋的土地证办理到自己名下,杨为崔去世后,该房屋由刘美英、杨帅贤、杨娜娜居住。为维护杨为代合法权益,起诉要求确认位于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南林村XX号的房屋为杨为代所有并由刘美英、杨帅贤、杨娜娜承担诉讼费用。刘美英、杨帅贤、杨娜娜在一审中辩称:杨为代所诉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证明房屋是杨为代出资;涉案房屋系杨为代父亲建造,1987村委主持分家时,将涉案房屋分给了杨为崔;另外刘美英与杨为崔自1979年居住该房屋,至今已经34年,杨为代没有提出异议,杨为代主张1991年权益受到侵犯,其于2013年3月起诉,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所以应当驳回杨为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杨为代和刘美英之夫杨为崔系亲兄弟关系,其父母是杨乃企、孙玉美,杨乃企、孙玉美共生育杨为代和杨为崔兄弟姐妹五人,其中长子为杨为岳、次子即杨为代、三子为杨为岭、四子为杨为崔。杨帅贤、杨娜娜系刘美英、杨为崔的子女。1969年前,杨乃企、孙玉美及其所有家庭成员共同在祖房居住。1969年,在杨乃企、孙玉美主持下,其家庭共同在本村修建涉案房屋,后杨为岳、杨为代、杨为岭先后结婚离开父母居住,其中杨为代在本村另行审批宅基地一处建房居住。1981年杨乃企去世,2000年杨为崔去世,2012年孙玉美去世。期间杨为代自1965年在部队当兵,后于1973年从部队转业。刘美英与杨为崔自1979年居住该房屋至今。1987年村委主持分家时,将涉案房屋分给了杨为崔。1991年,杨为崔将该房屋的土地证办理到自己名下。后杨为代主张该房屋为自己所有,双方协商未果,杨为代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杨为代称涉案房屋为自己所有,但其没有提交的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杨为代称杨为崔系利用村委出具的虚假证明办理的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另外家庭成员在共同居住期间,对房屋修建出资并不意味着可以取得该房屋的全部或部分产权,故对杨为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为代对刘美英、杨帅贤、杨娜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为代负担。宣判后,杨为代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杨为代上诉称:1、涉案房屋建造所涉财物均由杨为代出资,应由杨为代取得全部或绝大部分产权。2、涉案房屋并不存在已经分给杨为崔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房屋归杨为代所有。被上诉人刘美英、杨帅贤、杨娜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美英与杨为崔自1979年至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并于1991年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证。杨为代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其出资建造,进而认为该房屋应由其享有所有权,三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杨为代对该事实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杨为代的主张不予采信。杨为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为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李 深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