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姜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石××、石××为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石××为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姜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石××。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号。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竺××。委托代理人:朱××。原告石××为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被告人××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起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王××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天童南路与鄞州大道路口处,15时45分许,当该车右转弯时与由北往南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右侧头顶部头皮血肿,牙损伤。2012年4月16日原告在麻醉下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并将松动的牙齿予以拔除。2012年5月11日原告出院,2013年4月1日,原告再次入住宁波明州医院,并于4月3日在麻醉下行“右侧锁骨骨折手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2013年4月16日出院。2013年4月25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年4月1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骨折、牙损伤等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另被告王××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9946.17元,误工费64800元(4800元/月*13.5个月),护理费5100元(42天*100元/天+18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交通费400元,共计81506.17元;被告王××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外各项损失包括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鉴定费840元,修牙费用2000元,共计464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80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450元,合计80750元;被告王××赔偿原告除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32566.5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修牙费用2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8466.66元,扣除被告王××已经支付的38070.49元,尚需赔偿396.17元。被告王××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另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1450.94元、事故发生当天的急诊费1009.55元、急救费用16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0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450元,共计38070.49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鄞州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事故发生于其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均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伤用药,即原告本身就有的乙肝用药及糖尿病用药;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被告仅认可6个月,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也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交通费被告认可300元;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范围内;其他赔偿费用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卡一本、出院记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2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自己花去医疗费9946.17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而花费交通费40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2012年4月1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骨折,牙损伤等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及原告为此花费某某费840元的事实;6.病假证明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需休养12个月的事实;7.工资清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的事实;8.修牙费用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牙损坏,修复费用需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三份、电动自行车某某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620.49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450元的事实。被告人××鄞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因被告人××鄞州支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间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要求明确原告医疗费中非交通事故损伤的费用,本院依法向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李某某进行了调查,其陈述:2012年6月10日、7月10日、8月9日、10月8日、12月7日的病假证明均是其所出具,其余病假证明均非其所出具;石××系锁骨骨折,首次手术后一般需休养6-9个月,在其拆除内固定后再休养1个月是合理的;石××的医疗费中用于治疗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的有476.10元、用于治疗糖尿病的有1706.80元,合计2182.90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人××鄞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1、2、5、8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5000元系被告王××支付,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自付的医疗费为4946.17元;两被告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无法与具体的门诊次数相对应,故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被告人××鄞州支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其休息时间过长,且根据第二份出院记录,原告实际上已经在做保安,故病假证明缺乏真实性。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李某某的调查情况,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1月5日、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共计312天;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尚需提供相关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及被告人××鄞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4日,被告王××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天童南路与鄞州大道路口处,15时45分许,当该车右转弯时与由北往南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右侧头顶部头皮血肿、牙损伤、治疗糖、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于2012年4月16日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2年5月11日出院。2013年4月1日,原告再次入住宁波明州医院,并于4月3日行“右侧锁骨骨折手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2566.66元,其中被告王××为其垫付医疗费37620.49元,原告自付4946.17元,原告用于治疗糖尿病及慢性乙肝的医疗费用为2182.90元。2013年4月25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2012年4月14日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骨折、牙损伤等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为此花费某某费840元。根据宁波明州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及本院向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李某某的调查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12天。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牙损坏,修复费用约需2000元。又查明,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鄞州支公司处,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除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620.49元,还为原告支付了电动自行车某某费4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被告王××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所驾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人××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分别认定如下: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42566.66元,但其中原告用于治疗糖尿病及慢性乙肝的医疗费用2182.90元应予扣除,故其医疗费应为40383.76元;原告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126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住院42天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4200元,原告出院后18天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为900元,对原告按此诉请的护理费51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时间本院确认为312天,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43309元/年计算,故原告312天的误工费应认定为37020元;原告受伤后需营养支持二个月,对其诉请的营养费18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以实际花费的840元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花费的电动自行车某某费4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牙损坏,宁波明州医院证明其修复费用约需2000元,被告王××亦同意,由其进行赔偿,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9153.76元,被告人××鄞州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242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自行车某某费450元,合计5287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36283.76元由被告王××赔偿,被告王××已赔偿原告38070.49元,原告尚需返还1786.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损失528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赔偿原告石××交强险外的损失36283.76元,扣除被告王××已赔偿原告38070.49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王××1786.7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元,减半收取计914.50元,由原告石××负担35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负担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20×××87,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