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20-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梁婉珍、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婉珍;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浔民初字第21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负责人谭远明,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昌春,该行职工。 被告梁婉珍,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桂平市人,住桂平市。 委托代理人欧立勇(夫妻关系),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农业局内。 法定代表人李晨,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桂平农行)与被告梁婉珍、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柒彩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红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昌春,被告梁婉珍的委托代理人欧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平农行诉称,被告梁婉珍于2009年12月17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以用于购买肥料、种子,期限为可循环3年。经审查,原告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12月17日与被告梁婉珍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提供贷款30000元给被告梁婉珍作为购买肥料、种子资金,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率基础上上浮30%,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的1.3倍。被告高科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梁婉珍,但被告梁婉珍没有完全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至2013年6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306.21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催收,但两被告均未能履行其约定的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梁婉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306.21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从2013年6月21日至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梁婉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晨身份证(复印件)、高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实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企业、农户三方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各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借贷双方及担保方的权利义务; 5、借款记帐凭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已按约于2009年12月16日将贷款30000元发放到被告梁婉珍在原告开设的帐户上(卡号:62×××17)。 被告梁婉珍辩称,借款合同虽为本被告签订,但所借之款实为高科公司所用,理应由该公司负责偿还。 被告梁婉珍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材料。被告高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被告梁婉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203283)。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梁婉珍用于购买肥料、种子,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率基础上上浮30%,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的1.3倍,被告高科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12月16日将3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梁婉珍在原告开设的帐户上(卡号:62×××17)。被告梁婉珍借得款后没有按期还清贷款本息,至2013年3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1.07元。对所欠本息,原告催两被告归还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婉珍、高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梁婉珍在原告开设的帐户上后,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梁婉珍在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清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人已违约,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高科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还清所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71.02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止,从2013年3月21日至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被告梁婉珍在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其是否曾委托被告高科公司领取该款,或者是否许诺被告高科公司使用该款,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梁婉珍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违约责任当然没有因此而免除。所以,被告梁婉珍提出被告高科公司是贷款实际使用人,该借款应由被告高科公司负责偿还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婉珍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71.02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止,从2013年3月2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 二、被告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婉珍追偿。 本案受理费3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婉珍负担;被告桂平市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受理费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柒彩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谢红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