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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园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张殿友与刘宝志、滕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友,刘宝志,滕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园初字第90号原告张殿友,男,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葆林,济南市中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宝志,男,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滕金英,女,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殿友与被告刘宝志、被告滕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葆林,被告滕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友诉称,原告张殿友与被告刘宝志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9日,被告刘宝志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张殿友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5月1日,被告刘宝志又向原告张殿友借款30000元,同时言明半年内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宝志未能及时还款。因被告刘宝志与被告滕金英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滕金英应与被告刘宝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殿友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宝志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宝志向原告张殿友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三倍利率计息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刘宝志于2012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宝志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宝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滕金英辩称,被告刘宝志向原告张殿友借款的事实被告滕金英不清楚,且两被告之间约定了夫妻财产分别制,被告刘宝志所欠款项与被告滕金英无关。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滕金英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殿友与案外人张晨于2013年3月16日共同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宝志已向原告张殿友偿还借款10000元。证据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宝志与被告滕金英之间约定了夫妻财产分别制。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宝志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张殿友各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中,2011年12月2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张殿友资金壹拾万元整,以银行利息的三倍计息,特立此据。刘宝志2011.12.29”。2012年5月1日的借条条载明:“今借老张现金叁万元整,特立此据。刘宝志2012.5.1”。上述两次借款,在被告刘宝志向原告张殿友出具借条后,原告张殿友随即均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刘宝志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庭审中,被告滕金英主张其已代被告刘宝志向原告张殿友偿还了借款10000元。原告张殿友对被告滕金英的该主张予以认可,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另,原告张殿友虽主张被告刘宝志与被告滕金英系夫妻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滕金英亦于庭审中自认其与被告刘宝志系夫妻关系,但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宝志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及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及参加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宝志向原告张殿友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宝志应向原告张殿友偿还所借款项。因被告滕金英已代被告刘宝志向原告张殿友偿还了借款10000元,故被告刘宝志只需向原告张殿友偿还剩余借款120000元。原告张殿友要求被告刘宝志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殿友虽主张被告刘宝志与被告滕金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宝志所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滕金英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滕金英虽于庭审中自认其与被告刘宝志系夫妻关系,但其也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经到两被告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查询,亦未查询到关于两被告婚姻状况的相关材料。因此,在两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张殿友要求被告滕金英对被告刘宝志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志偿还原告张殿友借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宝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怡审 判 员  张清国代理审判员  曹新建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苏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