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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刘雪飞诉高兆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飞,高兆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刘雪飞,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黎潭彬,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兆南,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人。原告刘雪飞诉被告高兆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希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飞的委托代理人黎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兆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飞诉称:原、被告近年来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鞋材。2013年1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21152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承诺将于2013年4月30日付清。但至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仍欠货款91152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货款9115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兆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为其抗辩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近年来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鞋材。2013年1月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21152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被告承诺将于2013年4月30日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仍欠货款91152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刘雪飞主张被告高兆南拖欠货款91152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1152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拖欠货款约定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高兆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兆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91152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刘雪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高兆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希超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傅兆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