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白增兵与白占朋、胡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增兵,白占朋,胡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072号原告白增兵,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白占朋,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胡秀英,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神木县人,地址同上,系被告白占朋之妻。原告白增兵与被告白占朋、胡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增兵和被告白占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秀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增兵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白占朋、胡秀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5月31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白占朋、胡秀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白增兵向法庭提供了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白占朋、胡秀英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白增兵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白占朋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资金周转困难,愿意以不动产抵债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白占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胡秀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占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白增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0日,被告白占朋、胡秀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5月31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白占朋、胡秀英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和利率,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白占朋、胡秀英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该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占朋、胡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增兵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0元,由被告白占朋、胡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唤霞审 判 员 乔广艳人民陪审员 刘海川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单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