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与黄润显、南海市罗村镇塑料粉末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黄润显,南海市罗村镇塑料粉末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127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罗湖文化街2号。负责人区钜英。委托代理人:程树林,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影珊,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黄润显,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XX、梁敏杰,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出庭、辩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南海市罗村镇塑料粉末厂,住址南海区罗村家科所对面。法定代表人黄润显。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4月19日、2012年5月18日、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三次申请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本院均予以准许。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树林,被告黄润显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树林,被告黄润显的委托代理人梁敏杰到庭参加诉讼。南海市罗村镇塑料粉末厂(以下简称粉末厂)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被告黄润显挂靠当时的“南海县罗村镇民政办公室”开办了被告粉末厂,并担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12月18日,���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办理注销清算手续。期间,粉末厂于200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440万元,原南海市罗村镇下柏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下柏经联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粉末厂没有按期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南民二初字第326-1号民事判决,确定粉末厂及下柏经联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因该两债务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原告遂申请执行。除下柏经联社偿还16万余元外,其余所欠本息至今未执行到位。2010年12月,南海区人民法院因执行其他案件需要,拍卖了黄润显所有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除清偿其他债务外,尚余8127907.95元应退还。原告认为,黄润显作为粉末厂的法定代表人,系粉末厂的实际出资者、经营者,在粉末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实际停止经营后,���有对粉末厂的财产进行清算,也没有主动偿还对原告的债务,存在严重的过错。因此,原告起诉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润显对南海市罗村镇塑料粉末厂所欠原告的主债务本金42314.45元及利息3895593.45元,合共8127907.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润显答辩称: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纠纷已由2005南民二初字第326号案审理过,并已产生生效判决,故本次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即便要主张被告黄润显的责任,也应在2005南民二初字第326号案中予以追加,而原告在该案生效后的7年后再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黄润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在2005南民二初字第326号案的执行案中,双方已经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终结,原告同意核销利息。被告粉末厂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黄润显身份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粉末厂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至今未办理清算注销手续。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文件,原告名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于证明原告名称由立案时的“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村信用社”变更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3、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各1份。用于证明粉末厂的经济性质、开办时间、开办申请人、注册资金、出资人等情况。4、2005南民二初字第326-1号民事判决书、2005南执字第3191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各1份。用于证明粉末厂对原告所负的主债务借款440万元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已申请执行。5、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用于证明粉末厂经营场所土地在2001年已由法定代表人即黄润显从出租人罗村农科所处购买,并提供给粉末厂使用。6、通知1份。用于证明粉末厂经营场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盖物即厂房于2010年12月13日被法院依法拍卖,原告在拍卖后发现该厂除厂房外的其他财产如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已下落不明。7、证明、利息查询清单各1份。用于证明粉末厂向原告贷款案件的执行情况,也即原告资产损失情况。8、清单三张。用于证明原告至今欠息数额,利益按月利息万分之九计算,没有按判决规定计算,且从第一笔还款开始的任何一笔还款都是先扣除本金的。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十份。用于证明:直至2013年4月15日止,本案债务本金3896779元、2013年7月9日相应的���户还款60570元,截至目前为止尚欠本金3836209元。被告粉末厂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均多次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或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原告于立案时(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原南海市罗村粉末厂属于集体企业,其主管单位为原“罗村镇民政办”,但该粉末厂实际上是“私营持靠集体”的个人独资企业,当时开办时曾订立一份内部协议,明确上述事宜。故申请法院向当时的罗村街道办事处调取上述“内部协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向原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办事处发出调查函一份,查询上述“内部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同年4月9日,原原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办事处出具复函一份答复称,其并无查找到上述“内部协议”。同年5月,原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办事处出���《证明》一份,称:粉末厂为黄润显挂靠开办的、由黄润显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作为被挂靠的原罗村民政办没有收取过任何的管理费或利润分成;在该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原罗村民政办及罗村街道对该企业的任何财产均无作任何处置行为。审理期间,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寄送一份《厂房租赁协议》及银行汇款凭证若干,但没有作为证据提供。根据该协议及汇款凭证所反映的线索,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反映,被告寄送的租赁协议确由案外人使用了一段时间,在对应的期间由案外人缴纳相应的租金予原告。鉴于上述笔录所反映的情况,本院责令原告清查其与粉末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所收到的全部还款的具体数额及时间,以及相应的利息计算依据等。原告称,由于该金融借款合���签订于1992年,距今时间较长,而且客观上,相应的厂房租赁协议的使用人(即还款人)历经多年已经几易其手,对于具体的还款明细,申请延期举证。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黄润显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复函”无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于“证明”不予确认,理由包括,第一、证明主体不予确认,第二、证明的内容与2005南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下柏经联社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存在冲突,应当以判决书为准,第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称同意免除罗村街道办的民事责任,说明证明主体与原告有利益关系,证明的证明力存在严重瑕疵,该证明不应采信,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辩证,原告认为: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于“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粉末就是挂靠的罗村民政办,其所有的管理、运营、甚至最后财产的处置都是黄润显实施的,镇里只是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对于“证明”无异议,从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能够看出粉末厂如果是真实的集体企业,厂长应该是委任的,但实际上却一直由黄润显担任,政府也没有过投入、收益、财产处分。被告粉末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相关当事人针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5、证据8-9的真实性直接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该证据反映的内容是粉末厂的厂房及附着土地使用权在强制执行程��中被拍卖用以清偿债务,而根据本院(2005)南法执字第3188号执行案卷的档案资料显示,上述情况属实,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其已有内容与证据8相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于“复函”及“证明”,系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相应当事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两份文件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采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相关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粉末厂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集体企业,经营期限自1992年3月始,法定代表人为黄润显。粉末厂以当时“南海县罗村镇政府民政办”的名义申请开办。其企业章程记载了如下事项:一、该厂的注册资金为110万元,由罗村镇政府和罗村企业家分会筹集,部分以厂货款解决;��、该厂设立董事会,由董事会任命厂长,厂长负责日常生产、经营及安全等一切事务;三、委托黄润显为该厂厂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决定安排厂的经营利润分配,并行使与董事会共同协商修改章程等权利。2000年度企业进行年检时,粉末厂的出资情况记载为:黄润显出资70万,罗村民政办出资30万元,罗村民企分会出资10万元。粉末厂在存续期间,于2003年与原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由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下柏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下柏经联社)提供连带保证。同年5月,原告将借款本金440万元发放予粉末厂。其后,粉末厂没有如期归还,原告遂以粉末厂及下柏经联社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案经审判,本院作出(2005)南民二初字第326-1号民事判决,判决粉末厂偿还44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借款期间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5.75‰计算,逾期还款则按���万分之三计算),下柏经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粉末厂及下柏经联社均无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经执行,原告与下柏经联社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经联社提供特定厂房出租予第三人,第三人所交纳的租金的90%直接交纳予原告用以抵偿上述债务,其余10%交纳予下柏经联社作为必要的管理费用。原告在收到第三人缴纳的租金时,先扣减拖欠的本金,余款再用以扣减所欠利息。直至2013年9月24日止,本案所涉的金融借款合同,尚余本金3836209元、利息4676312.9元(含逾期还款的罚息)未清偿。2010年12月,登记在黄润显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罗务路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拍卖用于清偿黄润显的个人债务。其后,该得款用于清偿其余债务后尚余元。目前粉末厂已经于多年前实际停止经营,且被工商行��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其后,黄润显作为法定代表人对粉末厂的财产进行了处置用于清偿债务,但未提供相关依据。至判决日止,未办理清算及注销手续。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办社会工作局出具的证明反映,粉末厂为黄润显挂靠开办的、由黄润显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作为被挂靠的原罗村民政办没有收取过任何的管理费或利润分成。对上述内容,黄润显予以否认,但并无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此其一。另外,从查明事实可知,虽然粉末厂的开办章程中称“该厂的注册资金为110万元,由罗村镇政府和罗村企业家分会筹集,部分以厂货款解决”,但黄润显可以行使“与董事会共同协商修改章程”的权利,而粉末厂到2000年办理企业年检手续时,注明“黄润显出资70万,罗村民政办出资30万元,���村民企分会出资10万元”,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黄润显在年检报告上保证该年检报告“内容与实际相符”。可见,黄润显除在章程登记中对粉末厂运营享有决策权外(担任法定代表人),还占有绝对多数的出资比例。此其二。再者,在粉末厂停止经营时,由黄润显着手处置了粉末厂的财产,而作为粉末厂的开办单位原“南海县罗村镇政府民政办”已因政府组织机构撤并的原因不复存在,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并无参与任何的处置粉末厂停止经营后的一切事宜。并且,黄润显在处理一系列事务过程中并无向任何单位报告,仅由其单独出面处置,处置的过程与结果均无保留任何的依据,又未对粉末厂的财产依法进行清算。此其三。由此可推定,“证明”所陈述的内容基本与客观事实相符。黄润显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润显提出的另外两点抗辩理由,即“本案纠纷已经在(2005)南民二初字第326-1号民事案件经过审判,要求黄润显承担责任应当在上述案件中予以追加”等,纯属对相关事实或法律规定的误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时效的问题,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进入法定强制执行程序,且黄润显对本案债务一直有分期归还的事实知情,故本院对黄润显提出关于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黄润显作为粉末厂占绝对多数比例的出资人兼负责一切运营事务的法定代表人,在粉末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独自处置了粉末厂的财产,现粉末厂的财产不足清偿对原告的债务,黄润显存在过错,应当对粉末厂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被告粉末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润显对被告南海市罗村镇塑料粉末厂所欠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的借款本金3836209元、利息4676312.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347.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9347.6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应与上述判项所确定的欠款总额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记员  尹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