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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盛乾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乾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利祥、原审被告深圳市协利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利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58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盛乾通科技有限公司,刘利祥,深圳市协利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盛乾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北××广场5509A、5509B。法定代表人:刘现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性别:××,××族,××年××月××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市××城××号,身份证号码:×××4915,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祥,性别:××,××族,××年××月××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组,身份证号码:×××7632。委托代理人:陈侠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协利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浪心社区××高新园(原鸿隆高科技工业园3#厂房)3栋二楼。法定代表人:吴俊浩,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盛乾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乾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利祥、原审被告深圳市协利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利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盛乾通公司应否与协利隆公司共同支付刘利祥2011年4月2日至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1549.25元、2012年1-2月工资3674.4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994.46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利祥于2011年4月2日入职协利隆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3日,盛乾通公司与协利隆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于2012年1月1日起,协利隆公司将位于宝安区石岩街道宏发佳特利高新园3栋2楼厂房内的设施及….等转让给盛乾通公司,转让前的包括劳动合同(员工工资、福利)等一切费用由协利隆公司承担,盛乾通公司不负任何责任,设备交付后,盛乾通公司有权根据自身需要决定是否继续聘用协利隆公司原有员工,需继续聘用的,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7日,刘利祥向盛乾通公司提出辞职,经批准,其于2012年2月13日离厂。刘利祥主张其在协利隆公司工作期间,平均每月平时加班88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320元+岗位补贴300元+全勤30元+加班工资(协利隆公司按平时加班10元/小时,休息日加班12元/小时)。刘利祥与盛乾通公司均主张有打卡记录,但盛乾通公司未能提交打卡记录。本院认为,协利隆公司将厂房使用权及设施转让给盛乾通公司,并约定转让后是否留用原有员工由盛乾通公司自行决定,此后,刘利祥实际留任工作,此种情形表明盛乾通公司承接了协利隆公司与刘利祥的劳动关系,盛乾通公司与协利隆公司关于转让前的劳动合同(员工工资、福利)由协利隆公司负责、盛乾通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的约定,此项约定损害刘利祥的合法利益,刘利祥并不知情,上述约定对刘利祥无法律效力。盛乾通公司与协利隆公司应当共同对刘利祥承担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盛乾通公司与协利隆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因盛乾通公司认可有打卡记录,而其未能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采信刘利祥的主张,并核算其应得的工资及加班工资,本院予以确认。盛乾通公司与协利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与刘利祥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盛乾通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盛乾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汪   洪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刚(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