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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2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灞民初字第02359号原告高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吴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菊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某某年某月某日,被告吴某某以网吧更新电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于2011年12月向原告偿还,只是当时未拿走借条,现原告持有借条要求还钱,被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某某年某某月某日,被告吴某某以其网吧更新电脑为由向原告高某某借款某某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今借人吴某某,20某某年某某月某日。借款当日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该笔借款已向原告偿还。原、被告均认可,除此笔借款外,被告还因其他事由,向原告借款。至于其借款时间及数额被告称记不清,原告称被告20某某年向其借款某某元,20某某年向其还款,还款时原告已将借条给付被告。但原告现主张的某某元,系被告20某某年某某月某日所借,被告并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谈话、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某某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借原告之款已予偿还,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依照相关规定,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某某年某月某某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指导利率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某某年某月某某日至20某某年某月某日(本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87元(20000×5.60%÷12个月×2个月=1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某某元;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借款利息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25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承担,并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菊娜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