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春英、宫衍清与侯慎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英,宫衍清,侯慎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93号原告:张春英,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宫衍清,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张春英之夫。委托代理人:张建友(特别授权代理),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慎超,男,40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垂景(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英与被告侯慎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英、宫衍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友、被告侯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英、宫衍清诉称,2011年12月份,原告承建了被告侯庄卫生室的建设工程,2012年6月7日该工程交付使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侯庄卫生室工程款伍万元(50000.00),2012年11月30日前支清。侯慎超,2012年6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故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侯慎超辩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方能付清全部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1年底,二原告以宫衍清的名义与被告侯慎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侯庄卫生室建设工程。内容为砖砼结构地上三层及阁楼,总面积2333平方米,每平方米780元。总工程款为181974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张春英从被告处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通过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侯庄卫生室工程款伍万元(50000.00)2012年11月30日前支清。侯慎超,2012年6月7日。”现在,被告侯慎超已经使用了大部分。原、被告对于以下事实有异议:被告侯慎超认为该建筑存在质量问题,申请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于该工程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1、存在局部砼板顶裂缝、部分楼面水泥抹灰空鼓、部分铺贴楼梯踏步偏差大于20毫米、需排水房间未设置地漏且无排水坡度等质量问题。2、现状按前述方案处理的费用为17840.68元。原告对于该鉴定提出异议,对于鉴定报告中所列举的很多费用在我与被告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只对于直接费用9786元予以认可,其他如工程排污费、住房公积金等8054.68元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对于该证据依法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为17840.68元,可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下欠工程款为50000元-17840.68元=32159.32元。原告要求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双方未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被告承诺的2012年11月30日开始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慎超支付原告张春英、宫衍清侯庄卫生室建设工程款32159.3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春英、宫衍清负担375元,被告侯慎超负担67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张春英、宫衍清负担186元,被告侯慎超负担334元。鉴定费11000元,原告张春英、宫衍清负担3925元,被告侯慎超负担7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万方审判员 解爱军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玲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