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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庆鹏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鹏,男。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1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XX,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被告人曾庆鹏及其辩护人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曾庆鹏驾驶赣BS83**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38公路线自西向东行驶至80KM+100M处时,将路上行人段某某撞倒后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掉进路北的排水沟,被告人曾庆鹏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是将被害人拖至路南的排水沟内藏匿后,找人将肇事车拖出后逃离现场。当日21时许,被告人曾庆鹏又从其爷爷家驾驶三轮摩托车赶回现场,将被害人段某某尸体载至光山县城关镇(弦山街道办事处)张寨村曾湾路段路南涵洞内抛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庆鹏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曾庆鹏方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害人方表示对被告人曾庆鹏的行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庆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桂某某、王某某、康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本院(2011)光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表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曾庆鹏案发后未履行法定义务,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后又返回现场移尸抛尸,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庆鹏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曾庆鹏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庆鹏的亲属为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庆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鉴审判员 余艳丽审判员 周红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