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兰英与被告牟少油抚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英,牟少油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863号原告李兰英,女,出生于1953年2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祁明忠,洪雅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牟少油,男,出生于1947年11月21日,汉族,退休职工。原告李兰英与被告牟少油抚养纠纷一案,2013年8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文珍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少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英诉称,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提高各种费用支出剧增,加之原告年迈有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支付的扶养费无法维持基本生活,且被告现每月所领退休金近3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每月增加扶养费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2009)洪民初字第562号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9年9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400元;三、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月收入3109.45元。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全部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同时,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取名牟继晴。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取名牟继珍。原告系农村居民,随牟继晴居住生活,被告系洪雅县林场退休职工,随牟继珍居住生活,2013年被告退休月工资3109.45元。2009年7月15日原告要求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拒绝,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经本院调解被告从2009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400元,之后被告按时支付扶养费。现原告以被告支付的扶养费不足以维持当前的生活水平,再次起诉要求增加扶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系夫妻,原告是农村居民,年老且逐渐丧失劳动能力,随着生活水平提高,原、被告原商定的扶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为此,原告请求增加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牟少油从2013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李兰英扶养费700元,支付方式在每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牟少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珍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记员 史梦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