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10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闫玲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闫玲云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689号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岩,所长。委托代理人:王长安,男,1964年2月6日出生,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牛雪平,女,1968年5月1日出生,该单位职员。被告:闫玲云,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被告闫玲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安、牛雪平,被告闫玲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本市东城区X街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原告是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单位。涉案房屋使用面积52.2平方米。但被告欠付200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0705.66元。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确系被告承租。之前涉案房屋的供暖费由被告单位负担,但2000年9月被告自单位离职后,被告曾希望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其妻子,因原告未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未能变更,并导致被告妻子单位未能负担供暖费。被告认为,其妻子、父亲身体均不好,被告本人及其儿子没有工作和收入,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供暖费。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为公有住宅,被告系承租人。原告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单位。原告出示了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的证明及北京市物价局的通知,以证明供暖费的收取标准。被告出示了其妻的诊断证明、残疾证、出院记录单,其父的影像学检验报告,以及其本人的检查报告,家庭情况证明、工伤决定书等,以证明其家庭困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通知,影像检查报告,出院记录,残疾人证,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租的公房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供暖费。被告仅以原告未配合变更承租人姓名及被告家庭困难为由拒绝支付供暖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其承租公房的使用面积向原告足额支付供暖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玲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二万零七百零五元六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闫玲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志彤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耿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