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杨颖,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谭金福,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颖、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于2006年下半年自由恋爱,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缺乏沟通交流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感情现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恋爱四年之久,有一定婚姻基础,原告所述的生活琐事是每一对夫妻生活中都会出现的正常的现象,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具备离婚的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自由恋爱,2010年12月8日领结婚证,同年12月26号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1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某。婚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廷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蔡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