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3年1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6月2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3年5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6月2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3年5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经密谋后,窜到陆川县温泉镇峨眉街长城酒店内,由吴某某望风,吕某某将林某停放在车棚的一辆价值795元的黑色铃木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280元用于吸毒花光。二、2013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经密谋后,窜到陆川县温泉镇万丈中心小学内,由吴某某望风,吕某某将林某某停放在车棚的一辆价值1260元的绿源牌宝蓝电动车盗走,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以600元进行销赃,陈某某从中获利50元,赃款三人用于吸毒花光。三、2013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窜到陆川县温泉红旗路环卫站宿舍内,将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272元的深蓝色日立牌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交由陈某某代为销赃,尚未卖出即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从陈某某处扣缴该电动车。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返还给失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吕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第一、三起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经密谋后,窜到陆川县温泉镇峨眉街长城酒店内,由吴某某望风,吕某某将林某停放在车棚的一辆价值795元的黑色铃木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280元用于吸毒花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林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经密谋后,窜到陆川县温泉镇万丈中心小学内,由吴某某望风,吕某某将林某某停放在车棚的一辆价值1260元的绿源牌宝蓝电动车盗走,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以600元进行销赃,陈某某从中获利50元,赃款三人用于吸毒花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林某某陈述、证言、合格证、收款收据、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3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窜到陆川县温泉红旗路环卫站宿舍内,将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272元的深蓝色日立牌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交由陈某某代为销赃,尚未卖出即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从陈某某处扣缴该电动车,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收缴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庞某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吕某某参与盗窃三次,涉案金额3327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二次,涉案金额2055元;被告人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次,涉案金额2532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吕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参与第一起和第三起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亲属主动退赔失主林某某的经济损失1260元,取得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是累犯不当,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被告人陈某某代为销售的赃物价值只有2532元,且其具有立功、当庭认罪、退赔、谅解等诸多可以从轻、酌情从轻情节,不足以在有期徒刑以上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累犯的要件,不属累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纠正。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亲属积极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取得失主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退赔失主林某的经济损失795元。五、对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朱小玲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记员 叶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