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3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尹炳禄与童家俊、张波、郑树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炳禄,童家俊,张波,郑树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炳禄。委托代理人王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家俊。委托代理人孙铁洲,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树泽。委托代理人李林虹,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炳禄因与被上诉人童家俊、张波、郑树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童家俊与郑树泽系夫妻关系,郑树泽、尹炳禄、张波系合伙关系。2005年4月28日,郑树泽、尹炳禄、张波签订了合伙承包建筑工程协议,约定三人承包金堂县淮口镇淮口大桥左侧万福禄商场建筑工程。同日,郑树泽、尹炳禄、张波向童家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郑树泽、尹炳禄、张波均未向童家俊归还借款。2012年10月29日,童家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郑树泽、尹炳禄、张波还款并承担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系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自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童家俊借款给郑树泽、尹炳禄、张波并由郑树泽、尹炳禄、张波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郑树泽、尹炳禄、张波未提供证据证明义务已经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童家俊可以随时要求郑树泽、尹炳禄、张波偿还借款。尹炳禄、张波对童家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该借条是记载郑树泽、尹炳禄、张波的合伙出资额而非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提交童家俊丈夫郑树泽制作的民事诉状及尹惠民间借贷案件庭审笔录予以反驳,但郑树泽的陈述对童家俊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郑树泽认可童家俊主张的事实,尹炳禄、张波未能提交借款不真实的直接证据,故对尹炳禄、张波的反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尹炳禄、张波主张郑树泽在合伙关系中收取合伙债权并已支付给童家俊,庭审中,郑树泽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且尹炳禄、张波也不能提供相应的已经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的证据,故尹炳禄、张波主张还款应当品迭郑树泽已经领取的款项后予以偿还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郑树泽、尹炳禄、张波合伙关系中,郑树泽领取的款项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畴,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尹炳禄、张波、郑树泽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童家俊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3860元、诉讼保全费2650元,共计6510元,由尹炳禄、张波、郑树泽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尹炳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童家俊承担。其主要的事实与理由是:郑树泽领取的30万元中包含了归还童家俊的借款,童家俊与郑树泽系夫妻关系,向郑树泽归还对童家俊的借款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童家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波答辩称,郑树泽在领款条和另案起诉状中均写明30万元中的23万余元用于归还童家俊。被上诉人郑树泽答辩称,30万元用于支付税款和民工工资及郑树泽为工程垫付的款项。二审经审理查明,一、郑树泽于2007年12月21日出具的收款条载明“今领到‘万福禄商场’工程结祘欠款叁拾万元整。根据2007年12月21日《万福禄商场结祘认定书》约定此款包含支付本工程剩余施工税金和民工工资、借款”。二、郑树泽诉尹炳禄、张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2009金牛民初字第2470号),郑树泽在其诉状中载明:“金堂图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福禄商场建设项目的承包方原为金堂图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郑树泽、尹炳禄、张波三人又与该公司达成承包万福禄商场建设项目的协议)于2007年12月21日又向原、被告(即郑树泽、尹炳禄、张波)支付300000元工程款(扣除税金、民工质保金63682.3元后实领236317.7元)”。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收集的郑树泽2007年12月21日出具的收款条、郑树泽的诉状予以证实。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树泽、尹炳禄、张波向童家俊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载明“借”童家俊400000元,由此,郑树泽、尹炳禄、张波与童家俊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郑树泽、尹炳禄、张波应承担向童家俊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是,郑树泽于2007年12月21日因收到金堂图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300000元,所出具的收款条中清楚载明“此款包含支付本工程剩余施工税金和民工工资、借款”,且郑树泽在诉尹炳禄、张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其在诉状中亦写明金堂图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向郑树泽、尹炳禄、张波支付300000元工程款,还特别说明了该300000元的构成,即扣除税金、民工质保金63682.3元后实领236317.7元。通过该两份证据,反映郑树泽从金堂图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收取的该300000元,其中有236317.7元用于归还借款,虽然本案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是童家俊,另外郑树泽也辩称236317.7元是其为工程建设垫付的款项,但是,第一、童家俊与郑树泽系夫妻,相互之间具有利害关系,郑树泽代童家俊收回出借款,符合生活常理;第二、郑树泽在收款条中已注明收到的300000元中包含借款,而借款并非工程垫付款,这两种款项亦非同一性质,郑树泽因工程建设垫付的款项可与尹炳禄、张波另行结算,故童家俊出借的400000元,已实际收回236317.7元,郑树泽、尹炳禄、张波应向童家俊偿还借款163682.3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即“尹炳禄、张波、郑树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童家俊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尹炳禄、张波、郑树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童家俊163682.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诉讼保全费2650元,共计6510元,由尹炳禄、张波、郑树泽负担5208元,由童家俊负担13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尹炳禄、张波、郑树泽负担5840元,由童家俊负担1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胥琢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