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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周笑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周笑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91号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俊夫,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惠平,广州市名津房地产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小兰,广州市荔湾区土地房屋管理所工作人员。被告周笑霞。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被告周笑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惠平、林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称:鹤松里七巷某房是原告经管的直管公房,使用面积21.83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74.90元。被告从2012年8月起欠缴租金至今,原告多次发出催缴欠租通知给被告,但被告仍不交纳。原告认为,被告欠租已有半年多,长期未居住在涉按房屋,且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在2012年8月31日已到期。根据《广州市荔湾区直管房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点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无理拖欠租金且不申请续租,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广州市芳村大道鹤松里七巷某房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欠缴的房屋租金共674.10元,并一直支付到迁出房屋之日止;2、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交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笑霞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鹤松里七巷某房屋是原告经管的直管公房。2008年11月6日,原告属下的荔湾区土地房屋管理所(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约定:甲方将坐落在荔湾区芳村大道鹤松里七巷某房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使用面积21.83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5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租金每月74.9元;租赁期内乙方需依时交纳租金,如逾期3个月,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房屋,并有权追讨乙方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乙方空置6个月或以上,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按现状收回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被告向原告交租至2012年7月,之后没有交纳过租金。讼争房屋目前空置。经查,原告曾于2012年12月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催缴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租金。本院认为:广州市荔湾区鹤松里七巷某房是原告经管的直管公房,原告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8月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没有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因此,原、被告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仍应受原租赁合同内容的约束。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租3个月或空置房屋6个月或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在被告自2012年8月欠付租金至今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清缴租金并收回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10日内,被告周笑霞(含同住人员)立即搬离广州市荔湾区鹤松里七巷某房,将房屋腾空交回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周笑霞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清缴从2012年8月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每月按74.9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梁佩仪人民陪审员  孟 静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李惠琦钟细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