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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青岛仁成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与朴昌龙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昌龙,青岛仁成人造毛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朴昌龙委托代理人张彦利,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仁成人造毛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锡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娇,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朴昌龙、上诉人青岛仁成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深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杨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7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朴昌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利,上诉人仁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仁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朴昌龙于1999年4月到仁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785元。朴昌龙依法享受了带薪休假待遇,仁成公司也未违法辞退朴昌龙,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仁成公司不支付朴昌龙赔偿金1540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687.36元。诉讼费由朴昌龙承担。朴昌龙在一审中起诉并辩称:其于1995年7月24日到仁成公司工作,先后任梳毛车间工人、主任、代理等职务,月均工资为4400元。2012年11月28日仁成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支付任何补偿,并且自2008年1月起至2011年底公司没有安排休带薪年休假,也没有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请求驳回仁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仁成公司支付朴昌龙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000元;二、仁成公司支付朴昌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0元及未支付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77000元;三、仁成公司支付朴昌龙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6413.8元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加付赔偿金36413.8元,以上共计380827.6元。案件受理费由仁成公司承担。仁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朴昌龙系殴打仁成公司经理后自动离职,仁成公司并未违法辞退朴昌龙,朴昌龙主张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朴昌龙依法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其主张的第三项请求不应支持。仁成公司认为本次诉讼,朴昌龙没有起诉到法院,根据朴昌龙的仲裁申请书及朴昌龙提交的起诉书,具状人的签字来看并非同一人书写。因此,仁成公司认为朴昌龙在本案中并没有起诉。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朴昌龙系仁成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1日,朴昌龙向平度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仁成公司支付朴昌龙: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0元及未支付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77000元;3、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6413.8元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加付赔偿金36413.8元;以上共计380827.6元。2013年2月16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平劳仲案字第501号裁决书裁决:��、仁成公司支付朴昌龙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000元;二、仁成公司支付朴昌龙2011年度至2012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687.36元;三、驳回朴昌龙的其他仲裁请求。仁成公司和朴昌龙均对裁决不服,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庭审中,朴昌龙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该报告记载录用时间为“1995.7.2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2.11.28”,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辞退”,该报告书加盖有仁成公司的公章。证明朴昌龙于1995年7月24日到仁成公司工作,仁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单方面违法将朴昌龙辞退。仁成公司质证对报告中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报告书系公司应朴昌龙要求为其办理网上劳动保险转移等手续所用的文件,报告书中就其入职时间、工种、解除/终止合同日期及原因均未经过核实,��实际情况不符。朴昌龙系于1999年4月到公司工作的,其于2012年11月26日与公司经理发生口角并殴打公司经理,后经派出所处理后再未到公司工作。仁成公司提交朴昌龙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汇总表一份,证明朴昌龙的平均工资为3785元,工资是通过银行代发。朴昌龙质证认为该工资汇总表不符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没有必要的支付项目,亦没有朴昌龙的签字确认,该工资表系仁成公司单方制作的,不真实。仁成公司提交2011年2月、7月、9月、10月,2012年8月、9月考勤表,证明朴昌龙2011已休年带薪年休假11天、2012年已休年带薪年休假9天。朴昌龙质证认为考勤记录是仁成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没有得到朴昌龙的认可。考勤与出勤相辅相成,仁成公司应当提供朴昌龙的出勤记录。考勤结果是工资测算的重要依据,仁成公司应当提供���朴昌龙考勤有关的工资表予以佐证。仁成公司提供的考勤不完整,不能反映考勤的真实性。朴昌龙提交工资单三份,证明其应发工资是4400元,扣除养老保险和所得税,实发工资是4003.91元。仁成公司质证认为工资单没有具体月份,也没有公司的任何信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职权查询了朴昌龙在农业银行平度南村分理处工资卡帐户明细,上面记载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工资发放数额为:3518.62元、3469.5元、3467.5元、3469.5元、3469.5元、4003.91元、4003.91元、4003.91元、4003.91元、4003.91元、4003.91元、4003.91元。原审法院认为,朴昌龙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中加盖有仁成公司的公章,仁成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仁成公司虽称朴昌龙系于1999年4月到公司工作的,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朴昌龙对此��予认可,故对仁成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中填写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朴昌龙到仁成公司工作时间为1995年7月24日,离职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朴昌龙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仁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单方解除与朴昌龙之间的劳动合同,因仁成公司未提供解除与朴昌龙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的证据,故仁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朴昌龙的劳动合同,仁成公司应当支付朴昌龙赔偿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一)》规定:计发经济补偿或生活补助费的月工资标准按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劳动者月平均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朴昌龙提交工资单以���明其月应发工资4400元,作为计发赔偿金的标准,与以上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朴昌龙工资卡账户明细中记载的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工资数额,可计算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85.17元,该工资系扣除养老保险和个人所得税后朴昌龙的应得工资。朴昌龙于2008年1月1日前在仁成公司工作12年零7个月,仁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为13个月。朴昌龙于2008年1月1日以后在仁成公司工作4年零11个月,仁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为5个月。综上,仁成公司应当以月平均工资3785.17元为基数支付朴昌龙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36266.12元(3785.17元×18个月×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朴昌龙要求仁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7000元及加付赔偿金77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两年的工资表备查。故朴昌龙应对其离职2年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事实承担责任,仁成公司应对朴昌龙离职前的2011年和2012年已休带薪年休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朴昌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仁成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故其要求仁成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仁成公司虽提交考勤表证明已安排朴昌龙休带薪年休假,朴昌龙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仁成公司亦未有朴昌龙申请休带薪年休假的手续材料相佐证,故对仁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朴昌龙在仁成公司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朴昌龙在2011年应当享有10天的���薪年休假。朴昌龙于2012年在仁成公司工作至11月27日,经折算朴昌龙在2012年应享有带薪年休假9天(331天÷365天×10天),仁成公司应按朴昌龙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扣除仁成公司已经正常支付朴昌龙的工资,仁成公司还应补发朴昌龙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613.14元(3785.17元/月÷21.75天×19天×(300%-100%))。朴昌龙要求仁成公司支付其不支付年休假工资的加倍赔偿金36413.8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仁成公司支付朴昌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266.12元;二、仁成公司支付朴昌龙2011年度至2012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613.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朴昌龙对仁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60元,共计80元,由仁成公司负担。宣判后,朴昌龙、仁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朴昌龙上诉称:1、月工资标准应为劳动者每月应得工资数额,原审判决认定为实得工资数额错误,且朴昌龙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没有休年休假,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应当计入应得工资。2、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要求朴昌龙承担其离职两年前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仁成公司应当对朴昌龙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是否休年休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仁成公司上诉并答辩称:朴昌龙系自动离���,仁成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朴昌龙已经休了带薪年休假,故朴昌龙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月工资标准和分配对带薪年休假事实的举证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仁成公司应否支付朴昌龙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如何认定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应休未休假工资的月工资标准。二、仁成公司应否支付朴昌龙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应当支付的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朴昌龙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告知书》,仁成公司系单方解除与朴昌龙之间的劳动合同,仁成公司主张朴昌龙系在殴打公司经理后自动离职,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举证证明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仁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成公司应当向朴昌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如何认定计算赔偿金数额的月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的情况下,调取朴昌龙工资卡帐户明细,并以该明细计算朴昌龙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仁成公司主张朴昌龙已休带薪年休假,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当向朴昌龙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认定仁成公司应对朴昌龙离职前的2011年和2012年带薪年休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朴昌龙主张仁成公司应对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朴昌龙是否休年休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朴昌龙及仁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朴昌龙承担10元,青岛仁成人造毛皮有限公司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李 深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