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钟灿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审)李世娥,钟灿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64号上诉人(一审原审)李世娥,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亚平,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荣富,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灿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世娥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李世娥的委托代理人孙亚平、被上诉人钟灿华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3时许,在荔浦县新坪镇广福村寨背屯的李世娟、钟灿华,因为在荔浦县新坪镇广福村寨背屯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李世娥用石头砸烂钟灿华挖掘机,造成了挖掘机玻璃门被砸坏及机盖油漆脱落,钟灿华阻止时用手打伤了李世娥。李世娥伤后到荔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李世娥的伤势:1、脑震荡;2、颜面部软组织损伤。从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4日住院治疗,住院13天,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由李世娥嫂子(农业户口)护理。花去医药费5414元。出院后医嘱全休4周。李世娥因治疗花去交通费27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工程施工发生纠纷,原告没有通过合法途径申请解决,而是直接用石头砸被告的挖掘机,导致本事件的发生,原告应对本次打架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阻止原告行为时,直接对原告的人身打击,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本次打架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情况,核定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5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13天)、护理费681.2元(52.4元×13天)、误工费2148.4元(52.4元×41天)、交通费270元,合计9033.6元,由被告承担70%即6323.52元(9033.6元×70%)。原告超过该院核定范围和数额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或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灿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6323.52元给原告李世娥;二、驳回原告李世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世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并没有用石头砸烂被上诉人的挖掘机,而被上诉人打击上诉人的头部造成脑震荡,应承担完全责任;二、上诉人是荔浦县新蕾书店业主,应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钟灿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意见,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李世娥用石头砸烂钟灿华挖掘机,造成了挖掘机玻璃门被砸坏及机盖油漆脱落”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荔浦县新坪镇广福村寨背屯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上诉人用石头砸被上诉人挖掘机,被上诉人阻止时打伤了上诉人。在此事件中双方均不够冷静,没有采取正当程序解决问题,而是相互使用暴力,其行为错误,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其是从事批发、零售行业的人员,请求按该标准赔偿其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查无实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李世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