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高世刚与杨玉平、王国忠、韩向平、高兰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刚,杨玉平,王国忠,韩向平,高兰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687号原告高世刚,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利,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平,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国忠,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荣,神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向平,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兰财,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高世刚与被告杨玉平、王国忠、韩向平、高兰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利、被告高兰财及被告王国忠的委托代理人何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平、韩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世刚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杨玉平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韩向平、王国忠、高兰财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25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世刚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单一份,证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杨玉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韩向平、王国忠、高兰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2、被告杨玉平、韩向平、王国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行出具的原告高世刚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通过转账方式将200万元转入被告杨玉平指定的杨永强的银行账户内(账号为4340624120049067)。被告杨玉平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通过转账方式转入本被告指定的杨永强的银行账户内。该款实际被杨永强和王占平使用,利息也是由王占平支付的。被告杨玉平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韩向平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国忠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中借款人杨玉平的签名不规范,不能识别,该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故本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国忠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高兰财辩称,担保属实,本被告是应被告王国忠的要求去担保的,应由借款人偿还借款,本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兰财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王国忠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中借款人杨玉平的签名不规范,不能识别,不能证明被告杨玉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兰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王国忠、高兰财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王国忠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给付过杨永强200万元,不能证明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杨玉平,被告高兰财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国忠虽有异议,但被告杨玉平承认借据中借款人为其本人签名,借据内容真实,且原告已于借款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将200万元转入被告杨玉平指定的杨永强的银行账户内。故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5日,被告杨玉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高世刚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韩向平、王国忠、高世刚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担保人对该笔债务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未约定保证范围。借款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200万元转入被告杨玉平指定的杨永强的银行账户内(账号为4340624120049067)。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25日,本金及此后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以担保人韩向平、王国忠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剩余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借款人杨玉平和另一担保人高兰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本案在起诉前,原告高世刚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神民保字第00077号民事裁定,对韩向平所有的位于神木镇东兴街中段路东新华书店对面3的房屋一套及位于神木镇人民路小区五区(地号:SMI-(15)-439)1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玉平由被告韩向平、王国忠、高世刚担保向原告高世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国忠辩称,借款人签名无法辨认,认为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经本院与借款人杨玉平核实,借据中借款人的名字确系其本人签名,且原告已于借款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将2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杨玉平指定的杨永强的银行账户内,借据中担保人的名字亦均系本人所签。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王国忠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后,债务人应当按期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玉平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已实际支付部分利息,已付利息本院不予理究,但所欠利息原告要求月利率按照2.2%计算,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告高世刚与被告韩向平、王国忠、高兰财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韩向平、王国忠、高兰财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均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同时,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韩向平、王国忠、高兰财承诺保证期限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因借款时原告高世刚与借款人杨玉平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但应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间,则保证期间为宽限期满后两年。借款人杨玉平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2月25日,则该笔借款宽限期为2012年2月25日之后,据此,原告起诉在两年保证期间内,故原告高世刚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韩向平、王国忠、高兰财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韩向平、王国忠、高兰财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杨玉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世刚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2%计算)。被告韩向平、王国忠、高兰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韩向平、王国忠、高兰财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玉平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光军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XX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