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詹青颜与张传荣、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张传荣,男,1966年7月29日生,汉族。原告詹春颜,女,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大桥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张康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随春,张小红,公司员工。原告张传荣、詹春颜与被告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鄢志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荣、詹春颜,被告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随春,张小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荣、詹春颜诉称,由于被告在进行房地产开发中,铺设供水管道施工不规范,使用水管质量低劣,给原告造成1690度自来水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690度自来水费7500元及修理费用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该房屋于2007年12月30日已经交付原告,约定管道的质保期为2年,被告承担质保期内的维修责任。现原告所述管道质量问题已经过了质保期,不应由被告承担维修责任和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原告詹春颜与被告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由原告詹春颜购买位于本区沿江街道京新6**号第六街区室房屋一套。依据该合同附件8关于保修范围及期限中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的保修期限为2年。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经南京市浦口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验收备案后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装修后于2009年11月入住。2013年6月,原告发现自家自来水费异于往常,经检查系单元门至水表之间的自来水管损坏造成。另查明,原告张传荣与原告詹春颜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照片一组、水管、维修工的证明、水费发票、产权证、结婚证及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表、《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8约定的保修范围及期限,对于给排水管道的保修时间为2年。原告提出被告使用的水管存在质量问题及铺设不合理,不应受保修期限的约束的情况均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两原告于2009年11月即入住,早已过了给排水管道的保修期限。在保修期外两原告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应尽到对房屋的保养与维护的义务,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传荣、詹春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传荣、詹春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鄢志文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林苏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