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59号被告人李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李某安经密谋盗窃后,二人窜到玉州区教育中路东园饭店对面路边一卖菜摊处,李某趁行人何某某不注意,伸手入何某某的包内盗得一部黑色小米牌二代手机,李某把盗得的手机交给李某安。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794元。该手机已被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何某某陈述、购物发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返还物品清单、同案李某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的罪名成立。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榆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记员 李培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