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苏玉满与谭国丽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满,谭国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56号原告苏玉满,男,1935年10月11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香港。委托代理人余国伟,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谭国丽,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苏玉满诉被告谭国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坐落广州市荔湾区人民中路房屋是以原告名字登记的房产。该屋原被“国家经租”,于2012年10月10日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还原告管业。该屋二楼二房使用面积10.47平方米,是以被告的名字在该屋“经租”期间向房管部门承租,原告发还后未与其重新签订租约。因原告在大陆没有其他住房,每次回穗都要租住酒店,故要求收回自住。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含同住人员腾空本市人民中路三围街房屋。2、判决被告清交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4月(暂计)的房屋使用金1884元至搬迁之日止。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市人民中路三围街房屋原是国家“经租”房。在“经租”期间,被告向房管局承租了上述房屋的二楼二房(使用面积10.47平方米)居住。2012年10月16日,广州市人民中路三围街房屋“经租”发还给原告管理,房管部门在发还通知注明“谭国丽承租二楼二房(使用面积10.47平方米),月租金127.50元。”。2013年1月24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给原告。现被告无在上述房屋居住,但未将房屋交回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是讼争房屋的产权人,现要求收回房屋及追收使用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应予支持。使用金标准可参照房管局将房屋发还原告时确定的租金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国丽(含同住人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本市人民中路三围街房屋,将上述房屋交回原告苏玉满。二、被告谭国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玉满支付自2012年10月17日至将上述房屋交回原告之日止的使用金(每月127.50元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国新人民陪审员  卢兰芳人民陪审员  黄 镭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卢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