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杨春疆与乌鲁木齐天地缘土石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洪玉珍、杨芳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疆,乌鲁木齐天地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洪玉珍,杨芳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伊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杨春疆,男,汉族。被告:乌鲁木齐天地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上海路西4巷25号。法定代表人:龙孝芬,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理想。被告: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翠泉路东一巷246号。法定代表人:姚明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艺允,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玉珍,男,汉族。被告:杨芳云,女,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杨春疆诉被告乌鲁木齐天地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洪玉珍、杨芳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乌鲁木齐天地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其认为有管辖权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伊吾县淖毛湖镇白石湖煤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乌鲁木齐天地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乌鲁木齐天地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期满未上诉的,被告乌鲁木齐天地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侯 保 生代理审判员 阿瓦汗·买买提人员陪审员王兴义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严 雪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