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经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青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文登德信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青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文登德信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经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天津市青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表人曲东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文登德信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花,文登市葛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天津市青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文登市德信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丛荟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青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被告文登市德信会电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秀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青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2-3月份期间,被告通过传真订单订购原告生产的无铅焊锡条80千克,折合价款15200元整,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结算,仅于2013年5月27日支付付原告32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被告文登德信会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但被告现在无法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青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份至3月份曾向被告文登德信会电子有限公司供应规格为SN-CUO.7AOGAO高温无铅焊锡条共计80公斤,价值152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3200元,余款12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确认的订单两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1月份至3月份两次以传真的方式给原告出具订单,原告对该订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发货单两份、物流公司托运单一份,证实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发货,合同约定的原告方义务已履行完毕;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实原告已经完成协助义务;四、银行进账单一份,证实被告仅支付货款32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传真订单、发货单、托运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文登德信会电子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分两次向原告天津青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要约,原告对被告要约予以确认做出承诺,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并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被告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未按约支付价款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故原告所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登德信会电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天津青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登德信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荟如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丛 宁 微信公众号“”